域外邮寄送达 法院和被告面临挑战

作者: 杨奕 ,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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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诉讼中,法院面对域外被告的首要工作是如何成功、合法地送达司法文书。在缺乏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时,中国法院对国外送达司法文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和中国《民事诉讼法》:前者在目的地国不提出异议、后者在目的地国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前提下,均认可邮寄送达方式。

杨奕 Blake Yang 胡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Lawyer Martin Hu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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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法院在处理邮寄送达时较为随意,以平信邮寄、向域外被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寄送等情况时有发生。面对不规范的邮寄送达行为,域外被告常面对选择应诉还是提出异议的两难境地。域外被告由于不熟悉中国法律规定,时常被迫仓促应诉,放弃了合法权利。

专递送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专递送达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即EMS)送达。最高院在审判实务解答中表示,“特快专递”是域外邮寄送达的方式“之一”。

尽管法律对域外邮寄送达的方式并无强制性规定,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域外邮寄送达可以采用平信。无论是有关规定还是相关审判实务解答均要求邮寄送达应同时附有送达回证和邮件回执,受送达人必须至少签署上述任一文件方为送达。与之对应,《专递送达规定》列举了邮寄送达的六种情形,均要求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投递员提供邮件回执的前提下)至少要对邮件进行签收,方可视为送达。而法院采用平信送达的,将难以满足前述要求。

推定送达

实践中,部分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回证和邮件回执。对此,民事诉讼法作出了“推定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未履行签收手续,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但从上述规定的表述和法律的逻辑看,适用“推定送达”的前提是法院应当首先提供邮件回执和送达回证供受送达人签收,且邮寄送达方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要求,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手续必须合法。如果条约对送达方式另有规定,或法院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或受送达人在诉讼文书送达过程中没有过错的(参见《专递送达规定》第11条),不应援引推定送达的规定认定送达完成。

两难境地

在适用推定送达时,如果不对送达手续的合法性严格要求,域外被告将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最高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也有类似“推定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未履行签收手续,但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等情形,视为送达。

法院在面对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质疑时可以轻易援引上述规定。如果被告提出质疑,即证明其已经收到了司法文书;如果被告不质疑而应诉,意味着放弃程序权利;如果被告不予理睬,法院可能根据其掌握的情况推定送达完成或继续进行公告送达。总之,无论域外被告作出哪一种选择,都可能面临缺席判决的不利情况。加之部分法院深受“实体重于程序”的观念影响,不习惯外国当事人对正当程序的重视,认为外国当事人通过律师主张程序合法的诉求是吹毛求疵。

被告不敢质疑、法院不屑纠正的现状导致最高院对送达手续必须合法的要求形同虚设。域外送达的难度似乎因此而大幅降低,但长远来看可能带来“后遗症”:日后的判决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必然会受到挑战,在涉及到域外执行的案件中这种影响将尤其明显。

初步检验

总之,外国公司收到中国法院通过邮寄方式投递的司法文书,如果对送达方式产生质疑的,可以首先从两个方面进行初步的检验:第一,可以查询目的地国的法律是否允许外国法院对本国公民进行邮寄送达;第二,考虑到中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反对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在中国境内进行送达,可以进一步查询目的国的司法实践在送达问题上是否有适用对等原则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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