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勿牺牲环境谋发展

作者: 王霁虹、石杰,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0
2021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国这列飞驰的火车在经历了20年的高速发展后,环境污染问题成为了今天危及国家和公众安全的焦点。此刻已经到了一个需要华丽转身的时候。在对1989年颁布、至今已经实施了23年的《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之时,关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讨论尤其激烈,而讨论的结果将直接影响中国日后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方向。

通过剖析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征求意见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环境规划和污染物控制制度这两个焦点内容,笔者希望呼吁中国树立起环境保护优先于GDP增长的基本原则。

环境 VS 发展

对于上述问题,2012年修正草案第12条第1款和第4款的修改最引人注目:第1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务院宏观经济调控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第4款规定,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王霁虹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王霁虹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很显然,目前草案规定体现了“发展优先、环境为发展让路”的立法理念。第1款规定意味着环境保护部门需会同其他部门,在协调各部门利益的基础上制定环境规划,而且编制完成后的环境规划还需要经济调控部门即发改委的“综合平衡”后方可确定,这不仅意味着环境规划的出台将会因多部门之间的长期拉锯而难产,更显示出了环境为经济发展让路的方针,使得发改委凌驾于本应是同级别的国家环保部之上,这其实也是对环保部职责的侵害与剥夺。

而第4款规定的要求意味着,环境保护规划需要在已有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情况下进行,并受限于上述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地位之低由此可见一斑。这些修改,对于中国的环保事业而言,无疑是个倒退。

笔者认为应保留现有《环境保护法》(1989)第4条中“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内容,将其加入第12条。这样修改后的第12条第1款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等必须与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如此便能确保将环境规划上升至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高度,成为中国的基本国策,成为其他各项发展规划制定的基础与前提。

污控指标谁来定?

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从控制污染物排放浓度到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中国从20世纪末开始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在“十一五”和“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均被列为约束性指标,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也都对总量控制制度作了规定。

石杰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石杰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核心,是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确定,而负责分配污控指标的部门无疑是中国实施环境优先还是发展优先原则的重要标志。

令人遗憾的是,修正草案提出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国家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分配意见,报国务院审批”的观点,将此项重要权利赋予了负责经济运行的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而不是负责环境保护的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这进一步体现了中国在未来继续坚持“发展优先原则”的方向,无疑将进一步激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要想真正把污染物总量控制落到实处,而不是打着总量控制的幌子来搞经济,就需要明确环境优先的原则,并将草拟指标分配意见的职责赋予环境保护部门。

立法契机

总之,在经历了经济过热、环境污染严峻的今天,“环境优先”已成为广大有识之士的共识。而中国位居全球第二的经济实力,也为今天的中国把环境保护置于片面追求经济发展之上、为中国未来的持续发展作出一个明智的立法决策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希望立法机关能够顺应民意,抓住《环境保护法》修订的契机,对环境与发展的关系作出正确的抉择,确立环境优先的立法理念,并在具体条款中予以充分落实与体现。

王霁虹是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石杰是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vt_logo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

华业国际中心A3

邮编: 100025

3/F Tower A, Huaye International Center

39 Dongsihuan Zhonglu,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5, China

电话 Tel: +86 10 8225 5610

传真 Fax: + 86 10 8225 5600

电子信箱 E-mail:

wangjihong@vtlaw.cn

shijie@vtlaw.cn

www.vtlaw.cn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