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P2P视角看互联网金融案件中的证据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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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的政策背景下,中国的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由此带来的争议也不绝于耳,其中P2P交易的纠纷引人关注。

P2P交易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互不相识,双方在P2P平台的撮合下订立合同。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部分P2P平台通过与之合作的第三方主体,试图在合规的前提下,回购出借人的债权。当债权受让人提起仲裁时,需向仲裁庭证明整个交易的过程。其中,资金是否实际完成支付,成为证明的关键。

出于风险控制,P2P平台须与资金存管机构合作,将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资金存于资金存管机构之中。这使得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只能使用资金存管机构的数据来证明整个交易中的资金流向过程。因此,资金存管机构上的账户数据成为此类案件的核心证据。

BAC_pic2015年以前,部分P2P平台选择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所谓第三方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从前述规定来看,当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提供资金存管服务时,所有的用户资金变成了该支付机构的备付金。所有用户资金存于同一账户,即该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账户。故该支付机构上提供的每个用户账户上的资金流向数据实际上只是该支付机构内部的资金分类记录。这些数据的证明力与该支付机构的信用等级密切相关。

资金存管

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从业机构[指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此举规范了行业行为,使得部分P2P平台开始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合作。

2016年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门联合制定颁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进一步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规定:“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由此,当使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存管业务时,每个P2P用户得以开具真正的银行账户,从技术上真正实现了与P2P平台和其他用户的资金账户的独立。鉴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公信力,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向数据应对应着真实的资金转移,相关的证据获得仲裁庭采纳的可能性更高。

综上,当案件中的资金流向的证据来自第三方支付机构时,仲裁庭可衡量支付机构的信誉程度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而当这些资金流向的证据来自银行业金融机构时,仲裁庭可能直接对相关事实予以采纳。

作者: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王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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