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法院首次就双边投资协定仲裁案做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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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备受期待的关于投资者-东道国仲裁的裁定中,新加坡最高法院首次就Sanum Investments公司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仲裁案[2016] 作出裁决,裁定葡萄牙于1999年将澳门交还中国后,中国与老挝于1993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老双边投资协定》)也适用于澳门特区。

2012年,位于澳门的投资公司Sanum Investments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提出针对老挝的仲裁,根据《中老双边投资协定》,就老挝征收其娱乐投资项目提出仲裁请求。在征询过各方的意见后,仲裁庭指定新加坡为仲裁地。

iStock-530751178仲裁庭裁定其对该案有管辖权后,老挝政府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老挝外交部和中国驻老挝首都万象大使馆在2014年(在仲裁庭作出裁定后)的外交照会,照会表明《中老双边投资协定》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接受此照会为证据,认为仲裁庭对Sanum索赔案件缺乏管辖权。当Sanum上诉时,老挝进一步提供了2015年发出的照会;在此照会中,中国外交部确认了中国大使馆照会的真实性。

2016年9月,由五位最高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庭裁定维持仲裁庭原判,认为《中老双边投资协定》适用于澳门;此外,根据《中老双边投资协定》第8(3)条的目的性解释,仲裁庭对Sanum的争议请求拥有管辖权。

移动条约边界原则

最高法院的决定基本上是根据国际习惯法中的移动条约边界规则,此规则编纂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关于国家条约继承维也纳公约》。该规则规定,若某条约对一个国家的整个领土具有约束力,则该条约效力可默认延伸至日后纳入该国的任何领土。

所以,1999年中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除非老挝能证明此协定在订立时有意将澳门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否则《中老双边投资协定》自动适用于澳门地区。最高法院认为,中国和老挝并未有此意图,因为在1987年《中葡联合声明》已预示交还澳门主权,但1993年中国和老挝缔结《中老双边投资协定》时也并未将澳门排除在外。由于中国和老挝肯定考虑到移动条约边界原则,因此双方默认《中老双边投资协定》将适用于澳门。

根据老挝提出的证据,法院继续考虑《中老双边投资协定》是否可以属于“另行做出安排”的情况而不适用于澳门。这些证据包括1987年《中葡联合声明》,香港关于条约适用的类似实践,联合国秘书处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出版物(但法院拒绝参考),以及双方会照。

一国两制

虽然老挝指出根据1987年《中葡联合声明》,中国对澳门实行“一国两制”,但法院仍然指出,联合声明是一项双边条约,从国际法角度而言,此条约未规定非缔约国如老挝的任何权利或义务。此外,联合声明只表明中国对澳门的宪制安排。鉴于国家不得凭借其国内法律而逃避其条约义务的原则,中国尚且不能依赖其国内法律框架来规避与投资者的仲裁,老挝就更是如此。

法院还指出,关于1997年香港自英国回归中国后,中国缔结的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的问题,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并不充足。不管怎样,法院都质疑香港是否能作为澳门的“真正类比对象”。

关键日期

值得特别留意的是,新加坡最高法院拒绝接受老挝提交的2014年和2015年中老双方政府照会作为证据,照会表明《中老双边投资协定》不适用于澳门。参考国际法中的“关键日期”准则,法院表示仲裁程序启动后,一方不能依赖本身提供的证据使其在仲裁中获得有利地位。尽管老挝辩称,照会仅仅是“确认”了中老双方一直以来将澳门排除在《中老双边投资协定》适用范围之外的意图,法院认为照会与“关键日期”前的立场相悖(即根据移动条约边界原则,《中老双边投资协定》适用于澳门)。

法院认为双方照会虽字面表示《中老双边投资协定》不适用于澳门,但并不意味着该照会可证明中老双方的“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为了公正和程序正义,法院裁定不能认为双方照会证据有效,否则照会便具有修改《中老双边投资协定》的溯及力,导致第三方投资人在提出仲裁要求后利益受损。

有效性解释

关于《中老双边投资协定》第8(3)条款规定允许对“涉及征收补偿金额”的争议进行仲裁是否能适用于Sanum提出的仲裁请求,最高法院留意到《中老双边投资协定》中包含一项“岔路口条款”:如果投资者将征收争议请求提交国家法院审理,就不能再将该争议请求包含的任何事宜提交仲裁。

有鉴于此,法院驳回了老挝的对第8(3)条的以下解释:根据该条款,只有补偿金是唯一争议事项时,才能寻求以仲裁解决争议。法院注意到,争议中仅仅直接涉及征用补偿金的案件已经日益罕见,并且东道国可以轻易地否认他们进行了征收行为。

因此,对第8(3)条的这种狭义解释意味着实际上投资者无法有效提出仲裁,其违反了有效性(有效解释)原则。根据《中老双边投资协定》投资保护的目的,法院更倾向于对包括补偿金额在内的第8条第(3)款进行目的性解释,Sanum案可以据此裁决。

鉴于新加坡对国际仲裁的判例广受重视,以及本案涉及的问题的新颖性,预计未来此案对其它类似的案件会起到示范作用。

在东道国或本国领土变化的情况下,需要为投资者权利提供法律意见的企业法务应熟悉移动条约边界的运作。例如,澳门甚至香港的投资者也有可能在中国广泛的双边投资协定网络下获得利益和保护。这一裁定也再一次表明了新加坡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并很可能提高新加坡作为国际仲裁地(包括在投资仲裁案件中)的吸引力。

Alvin Yeo是新加坡王律师事务所的主席及高级合伙人。该所合伙人Koh Swee Yen共同撰写了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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