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方式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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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我们在本文的第一部分中介绍了新仲规则如何适应并弱化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国际仲裁领域中的实践差别。在此第二部分中,我们将继续就上述问题的其他方面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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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证

大陆法系更加重视提交书面的请求及答辩材料,而不是对证人和专家的当庭询问。因此,大陆法传统一向有相对较短的庭审期间。此外,传统上,指定专家和盘问证人都由法庭控制。法庭指定专家、传召证人并在初审程序中向证人提问。

普通法系倾向于在开庭审理期间全面发掘案件情况。因此通常来说普通法系的开庭审理用时更长且更加紧张激烈。另外,指定专家及证人陈述和盘问证人均由当事方在初审阶段主导。法庭仅在需要进一步提问时才会介入。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仲)对于举证方式的原则性规定是,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对证据出示方式进行指示。新仲规则赋予仲裁庭以灵活的权力,既可以采用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也可以采用普通法系的通常做法,或融合两种法律制度的做法来出示证据。

以实例说明,我们列出一些新仲规则关于仲裁程序中的举证方式的规定。

新仲规则第21.1条规定,除非当事各方约定以“纯书面”的形式审理,仲裁庭对于出示证据和/或口头陈述实体争议应开庭审理,如果(1)一方当事人要求,或(2)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因此,开庭审理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一方/各方的请求,如果没有这样的请求,则取决于仲裁庭的裁量。

盘问证人

根据新仲规则第22.4条,仲裁庭可指示证人以书面形式作证。其形式可以是经签名的声明、宣誓书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书面记录。当事人也可以要求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出庭接受口头质证,由仲裁庭酌情决定。新仲规则第22.2条赋予仲裁庭允许、拒绝或限制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裁量权。根据新仲规则第24条第9款,仲裁庭也有权酌情指示任何当事方以宣誓陈述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提供证据材料。

此外,新仲规则第22.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仲裁庭可以按照仲裁庭决定的方式,对提供证言的证人进行盘问。

指定专家

新仲规则对当事人和/或仲裁庭指定专家均作出了规定。2013年的新仲规则第22.1条、第23条和第31.2条对专家证人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22.1条

“在任何庭审开庭之前,仲裁庭有权要求任何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说明有关出庭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身份、作证事项及其与争点的关联性问题。”

第23.1条

“仲裁庭可以有如下权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 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可以指定专家就专门性的争议提供报告;

2. 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联性的信息资料, 或者要求当事人出示或协助取得任何有关联性的文件、物品和财产以供检验;”

第23.2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应当向仲裁庭提供书面报告。收到书面报告后,仲裁庭应当将报告的副本递送给当事人,并请当事人针对专家报告提交书面评论。”

第23.3条

“仲裁庭认为专家有必要出庭的,专家应当在提交书面报告后参加开庭,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有机会询问专家。”

第31.2条

“‘仲裁费用’范畴包括:…

3. 仲裁庭要求专家意见及其他协助产生的费用。”

鉴于国际仲裁实践所具有的兼收并蓄的性质,涉及跨境交易的当事人会发现,国际仲裁是一种易于接受的争议解决方式。如上所述,新仲规则为来自不同法律体系的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了以最接近其法律体系的方式开展仲裁程序的选择。

作者:Abha Pareek和赵慧丽分别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法务顾问和副法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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