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措施:中国仲裁与国际接轨的重要途径

作者: 贾红卫,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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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奠定了国际仲裁领域的基本法律框架,但其中并没有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联合国贸法会在随后制定的《示范法》中,对临时措施这一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得到了世界上多数国家国内法和仲裁机构的认可和支持。中国现行《仲裁法》中尽管存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但这一权力并未授权给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行使,也未涵盖仲裁程序所必需的其他临时措施并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这客观上制约着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Interim Measures
贾红卫
隆安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中文的“临时措施”,英文通常表述为Interim Measures, Interim Reliefs或者Provisional Measures。在国际仲裁领域,临时措施通常是指在仲裁程序中发布的旨在保护一方或者双方利益不受侵害的裁决或命令。实践中,仲裁庭基于当事方的申请发布临时措施命令或裁决的做法是屡见不鲜的。据统计,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在2018年收到的临时救济67项申请中,23项获得批准,26项被拒绝,其余的18项则于2018年年底前被取代、撤回或尚在审查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2018年收到三起紧急仲裁员申请(而此类申请的总数现已达到13起),三项申请均被接受并由紧急仲裁员做出紧急裁决。

作为奠定国际仲裁基本法律框架的《纽约公约》,并未对临时措施这一制度做出明确规定。《示范法》第17条对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在第17条的第A款到第J款中,还分别就临时措施的许可条件、临时措施的执行、临时措施的拒绝与承认执行依据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正是基于《示范法》提供的关于临时措施规定的国际法基础,蕴含于世界各国(地区)仲裁法及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的临时措施制度也才得以蓬勃发展起来。实践中,临时措施作为保障仲裁庭公平有效审理仲裁案件的重要手段,已经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和仲裁机构的认可,并且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虽然我国国际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制度在不断发展,但是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不具有作出临时措施的实体权力、规定的临时措施种类过窄、缺乏与临时措施相关的配套机制,因此中国仲裁与国际仲裁中的主流做法还存在相当的差距。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行使临时措施的权力,并明确依据的条件和程序。我国仲裁制度经过20多年的发展,无论在仲裁机构发展的数量、质量,仲裁员的素质、专业化水平,还是仲裁在国家调处各种社会纠纷中所起的作用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尤其是近几年来,国家和最高院推出一系列支持仲裁发展的举措,不但疏通了仲裁庭和法院司法审核与执行之间的诸多渠道,而且彰显了仲裁在调处我国社会纠纷中具有的强大生命力和发展空间。

因此,在将来修改的《仲裁法》中参照《示范法》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行使临时措施的权力,并明确所依据的条件和程序,将会有效地促进我国仲裁事业与国际的接轨和持续发展。

第二,适当列举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可行使临时措施的种类。实践中,国际仲裁中的临时措施的种类非常多。但不论何种方式,维持原状、行为保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这四种临时措施,目前已基本被公认为仲裁庭和各国立法都适合发布的保全措施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和第100条的相关规定表明,我国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上述四种保全措施。因此,在《仲裁法》的修改中,保持临时措施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应是势在必行的选择。

第三,完善与临时措施相关的配套制度。香港之所以能成为广受欢迎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仲裁地之一,无疑是得益于其优良的司法环境,其中当然也包括其来源于《示范法》的与临时措施相关的完善配套制度。针对国内法的欠缺和差异,《示范法》展现了一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具体需要的特别法律制度。因此,在我国《仲裁法》中,尽可能建立和完善与《示范法》临时措施有关规定相一致的配套机制,使之与国际标准接轨,不但有利于我国仲裁机构与国外仲裁机构在平等的基础上竞争和发展,更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仲裁领域里不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作者: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贾红卫。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136 0256 7671 以及电邮 jiahongwei@long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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