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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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仲]”,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4年4月8日发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该规则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自贸区仲裁规则》全文共10章85条,吸纳和完善了诸多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有如下重要创新内容:《自贸区仲裁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呈现出高度的开放性;完善了“临时措施”并增设了“紧急仲裁庭”制度;突破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名册制”限制,确立了仲裁员开放名册制;细化了“案件合并”、“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及“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等制度;通过设立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员调解程序进一步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进一步强化了仲裁中的证据制度,当事人可以约定诸如《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等证据规则;纳入了“友好仲裁”制度;增设了“小额争议程序”,降低了相应的仲裁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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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区仲裁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呈现出高度的开放性,不仅适用于上海国仲受理的“涉自贸区”仲裁案件,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适用于其他民商事仲裁案件。

紧密结合2012年修订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前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以及证据保全的内容,全面完善了临时措施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特别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临时措施的配套制度,紧急仲裁庭制度的设立使《自贸区仲裁规则》具有更广泛的适应性,有利于上海国仲在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国家开拓仲裁市场,对当事人更具吸引力。

确立更为开放的仲裁员选定方式,既体现了仲裁员名册制对当事人选择的参考和辅助作用,同时又不会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利造成过多的限制,满足当事人更为广泛多元的选定仲裁员的需求。规则还设置了特定机制,确保当事人选定的名册外的仲裁员其资格上符合中国《仲裁法》的要求。

合并仲裁制度的完善以及“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设立,在仲裁实践中便于有效解决关联案件,保持裁决的统一性,有利于一揽子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案结事了、减少讼累的目的。

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设计中,增加了仲裁庭组成前由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内容。调解不成,调解员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这既满足了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需要,也可以减少调解过程对于仲裁员进行案件实体审理的不必要影响,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创新,可为当事人提供更全面的争议解决服务。

设置小额争议程序,可以充分发挥仲裁高效快捷的优势,进一步加速小额案件的解决,通过降低收费减轻小额案件当事人的负担,推进了仲裁程序对高效、灵活、低成本的核心价值的追求。

明确引入了友好仲裁制度,丰富了中国仲裁实践,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

作者: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副主任、秘书长闻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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