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作者: 付本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遇峰,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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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是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最重要的单证。托运人发运货物并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由承运人签发提单,这时的提单便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

Fu Benchao 付本超, Presiding Judge 审判长, Fourth Civil Adjudication Division Shandong Higher People's Court 山东省高院民四庭
付本超
山东省高院民四庭审判长

提单条款特性

提单通常有正反两面,正面记载双方当事人、货物情况、航次等信息,反面则是承运人统一印制的标准合同条款,而且一般都会包括管辖条款。提单中的货物装卸、运输和交付等条款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直接关联,与之不同,提单管辖权条款具有附属性和独立性的特征。

提单管辖权条款作为海事领域的诉讼管辖协议,其效力的确定与一般诉讼管辖协议不同。

对于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认定,中国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级法院在其司法审判实践中主要根据相关法律和原则对相关案件作出裁判。纵观中国法院不同时期的裁判,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种:

未尽提示义务

第一,提单管辖条款是承运人预先印制于提单上的格式条款,如果该条款以极小的英文字体印制于提单背面,未有醒目的标示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这样的条款无效。浙江高院在审查上诉人香港 Preford Limited 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时就是这样裁定的。但有观点认为,管辖权条款不管字体大小,只要记载于提单之中,足可认定承运人已合理提请对方予以注意。

Yu Feng 遇峰, Dacheng Law Office 大成律师事务所, Senior Partner 高级合伙人
遇峰
高级合伙人
大成律师事务所

无实际联系

第二,因提单约定的外国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无实际联系,而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比如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诉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管辖权异议案中,承运人铁行渣华邮船公司认为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提单下的任何纠纷必须由鹿特丹法院审理。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提单约定的鹿特丹法院仅为本案两被告其中一名被告的住所地法院,而且鹿特丹非本次货物运输的起运地、中转地、目的地以及海事事故发生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这是中国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较常使用的理由之一,其他海事法院及高级法院(上诉审法院)都有过类似的裁定。

这样的裁定不仅强调管辖必须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还进一步否定了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连结点。当然也有个别例外,例如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在其充当被告的几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涉案提单正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索赔和纠纷,应由法国马赛法院管辖。受理这些案件的宁波、厦门、大连、天津等海事法院均认为:

首先,达飞公司在提单正面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红色字体载明提单管辖权条款,应认定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符合中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要求。

其次,法国马赛市系被告达飞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国马赛法院管辖,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244之规定。再者,法国法院也曾承认中远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符合互惠原则。据此,以上法院均确认了该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并裁定被告达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减免承运人责任

第三,可能减轻或解除承运人责任的管辖权条款无效。中国《海商法》规定可能减轻或解除承运人责任的提单条款无效,有的法院认为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管辖权条款。但也有观点认为,《海商法》是实体法,对于程序性的管辖权条款不适用;而且在审理管辖权争议时,也不会涉及承运人的责任是否被减轻或解除的实体性问题。

不符对等原则

第四,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提单所约定的外国法院也曾承认选定中国法院为管辖法院的提单管辖条款,中国法院才会对等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否则,则不予承认。例如上文提到的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案。对等互惠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处理管辖权问题时可以参照适用。但在无判例可对等适用的情形下,这样的原则就没有了参照适用的价值。

司法有待统一

综上,由于缺乏关于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法律规定,中国法院在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中,评判标准不统一,这有待于相关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付本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长及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博士后。遇峰是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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