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婚姻纠纷角度解析家族信托的有效性

作者: 欧阳芳菲和郑春杰,植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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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一方能否对已设立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主张权利是涉及家族信托的婚姻财产纠纷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不仅关系着夫妻双方能否保障各自的财产权益,也关系着已经设立的家族信托是否会因婚姻破裂而被击穿,因而被越来越多的高净值客户所关注。

Ouyang Fangfei, 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欧阳芳菲
合伙人
植德律师事务所

离婚时信托财产能否被分割是委托人及其配偶共同关注的问题。根据《信托法》,委托人设立信托所交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因此,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往往构成挑战信托有效性的第一关。根据《民法典》,除非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另有明确书面约定,夫妻在婚姻期间内的取得的如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财产应归属夫妻共同共有,并且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在家族信托设立业务实践中,一般会要求委托人在家族信托设立和各笔信托财产交付前出具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声明,并在委托人已婚的情况下要求其配偶出具同意函。该安排的意义在于确认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是其个人合法财产或是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处分的共有财产。这样一来,在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信托无效情形的前提下,委托人以明确的婚前财产设立的家族信托,或在婚姻期间取得配偶有效同意后以夫妻共有财产设立的家族信托,均应真实有效。并且根据《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此时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夫妻另一方无权以解除婚姻为由要求分割信托财产。

如果信托有效性获得确认和维持,夫妻双方能否对家族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作出分割成为了另一个焦点问题。一种情况是夫妻一方作为第三人设立的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该种情况下一般认为该种信托受益权属于委托人对受益人的一种“馈赠”,如果信托协议中明确约定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尊重该约定,这类似于《民法典》中遗嘱继承及指定赠与的相关制度;另一种情形是夫妻一方作为设立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本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该受益权具有自益属性。但是,如果在信托设立和各笔信托财产交付时委托人配偶已出具同意函对信托财产交付、信托文件的内容予以认可,且信托合同中存在信托受益权属于受益人个人财产的约定,笔者认为夫妻另一方签署配偶同意函的行为构成对相关信托受益权属于委托人个人财产的书面认可。

Zheng Chunjie, 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郑春杰
合伙人
植德律师事务所

现实生活中遇到的纠纷情形往往更为复杂,一种常见的情形是委托人在信托设立时,未就信托财产交付取得配偶的有效同意,或者虽取得了配偶的初始同意,但在信托存续期间追加信托财产时未能持续获得配偶同意。在此情形下,需要结合《民法典》及《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来判断信托有效性或某笔信托财产交付行为的有效性。倘若夫妻一方设立家族信托或交付信托财产构成“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交付行为未能获得夫妻另一方的事后追认,在此类纠纷中,夫妻另一方很可能以信托委托人及受托人作为共同被告,就信托有效性提出诘难。在此情况下,除非受托人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否则也可能面临基于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与此相关的另一问题是夫妻另一方能否主张受益人返还在信托期间获得分配的信托利益。就此问题,参考《信托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据此,笔者倾向理解为,对于信托存续期间已经向善意受益人分配的信托财产,夫妻另一方恐不能要求作为受益人的配偶返还,而应向其主张赔偿。不同于在信托中尚未分配的信托财产,已向善意受益人分配的信托利益,其所有权已走过了物权转移的全链条,应已由受益人完整持有。

由此可见,在当下婚姻状况多变、家族信托财产规模大且存续期较长的情况下,受托人在信托设立前是否尽到信义义务将接受考验。受托人在信托设立前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婚姻情况、信托财产来源、受益人设置是否合理的尽职调查不容忽视。同时,为避免因委托人婚姻破裂而导致对信托稳定性的影响,在信托设立之初,亦可考虑在信托文件中增加委托人离婚时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安排的处理方案。

植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欧阳芳菲、郑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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