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资助仲裁在内地司法审查的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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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资助是指在诉讼或仲裁中,第三方出资人以协议的形式向争议当事人的一方提供资金支持,待受资助人胜诉后获得相应的报酬。第三方资助发轫于海外,在国际投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中应用前景广泛,并在包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进行了成熟的实践。

2022年,我们亦欣喜地看到,中国法院首次对于第三方资助仲裁在司法审查层面进行了正面回应。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苏02执异13号、14号案件判决书中,对于第三方资助涉及的合法性争议、信息披露义务等重大疑难问题进行了阐释。

贸仲委作为中国最早对第三方资助进行探索的国际仲裁机构,在该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2017年9月,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便率先制定了《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对资助范围、行为准则、权力分配等做出了规定。碍于篇幅限制,笔者将仅对(2022)苏02执异13号案中涉及第三方资助的内容进行简要评析,不代表机构正式立场。

基本案情

原案瑞某公司、景某公司、董某某不服贸仲委[2021]CIETACBJ Award No.3192裁决,以申请人的身份,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理由包括“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国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等。”

其中,申请人特别指出,TPF程序违法:“国某公司与第三方签署了仲裁资助协议,瑞某公司等始终对第三方介入表示异议,但贸仲委未遵守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反而纵容国某公司对外界透露仲裁案件情况,破坏了保密性要求”。

裁判结果

无锡中院全案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法官指出,本案中,从《贸仲规则》第38条规定可以看出,贸仲委对于保密性主要是对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涉案仲裁案件的审理并未公开进行,程序上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

其次,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披露,主要是对于利益冲突及透明度的要求,国某公司主动披露第三方资助,仲裁双方也就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交换了书面和口头意见,仲裁庭对第三方资助进行了审查并记录于裁决书中,贸仲委在此程序上并无违反《贸仲规则》之处。

再者,瑞某公司的此项不予执行理由,实际上是针对国某公司存在其认为的违反保密性要求的行为,但以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指向贸仲委作出的程序违法行为。

最后,并非所有仲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都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后果。涉外仲裁中,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应当对仲裁程序之于仲裁规则的违反是否影响仲裁案件公正正确裁决进行审查。本案中国某公司向第三方资助人披露仲裁案件的进展,并无任何事实表明该行为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

据此,法院认为,在关于第三方资助事项上,贸仲委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综上,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反思及建议

本案为中国首例涉及TPF的司法审查案件,无锡中院的判决是司法能动主义的一次极佳体现。面对TPF在中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中缺乏成文法这一难题,法官娴熟地应用《贸仲规则》第38条,以实体裁决的公正性受到妨碍与否,作为评估导向,对新事物采取了包容审慎的态度。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未来TPF应用前景和实务指引上应注意以下几点内容。

当事人应主动向仲裁庭报告报告义务是平衡保密规则和披露制度之间的桥梁。当事人如果在仲裁案件中接受了第三方资助,应及时、主动向仲裁庭予以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助主体、资助事项、资助时间节点、资助金额及资助人控制程度等。

仲裁庭应主动明确保密义务的主体。由于TPF涉及三方主体且利益诉求并不一致,因此除当事人有义务遵守保密义务外,第三方资者人也应该严守保密义务。对于获取到的案件进展信息,第三方资助人不得擅自向其他主体予以传递。

仲裁庭应主动明确披露义务范围。保密性是仲裁有别于诉讼的特点和优势,仲裁庭应将披露范围限制在一定的界限内,避免损害当事人、第三方资助人合法权益。例如,从实践上看,大量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和解并撤案,但碍于利益冲突,部分第三方资助人则对于以裁决的形式结案意愿更强。因此,如果资助协议对于结案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强制披露,提高仲裁效率。

条件成熟时探索建立案外费用担保根据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第4.3条之规定,“在法律和规则允许的情况下,仲裁庭在审核仲裁费用保证金申请时,可将资助的存在和程度作为考虑因素”,由于资助第三方并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仲裁庭很难通过仲裁规则对其“硬约束”,因而适当的费用担保,不仅有利于约束资助第三方的潜在不当行为,也有益于避免滥诉风险。


贸仲湖北分会秘书长助理刘乐阳、仲裁秘书李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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