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闰年引发的期间争议

作者: 张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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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中,期间问题很平常。由于其平常,反而更容易使人忽视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笔者就曾遇到一个由闰年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保证人能否免除保证责任。

2005年8月24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5年8月24日至2006年8月12日。同日,甲银行又与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丙公司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甲银行依照合同向乙公司全额放款,而《借款合同》到期后乙公司并未归还借款。甲银行于2006年9月1日与2008年7月1日两次向乙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又于2008年8月12日向丙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乙、丙公司均未还款,甲银行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全部借款与利息,同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东
张东
合伙人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本案的问题出在保证期间的计算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06年8月12日,但两年保证期间的截止日又是哪一天呢?

甲银行认为保证期间的截止日为2008年8月12日。而丙公司则认为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应为2008年8月11日,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第198条“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根据该规定,丙公司主张,按一年365日(平年的天数)计算,两年保证期间为730日。由于2008年为闰年,2月份有29天,比平年多出一日,因此2006年8月12日之后两年止的日期应为2008年8月11日。鉴于甲银行向丙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已超出保证期间,所以丙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最终没有认可丙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98条之规定,法院在判决中作出如下推理:“‘年’是一个固定期间,无论平年、闰年,均以365日计算。以‘年’定期间的,如果起始日不是每一年的第一日,则应以期间的最后一年中与起始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作为终止日。”

判决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的论据不够充分,法律依据也有问题。首先,法院上述判决理由的后半段并非《意见》第198条的原文规定。

其次,法律上期间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历法计算法,即按日历推算,不考虑大小月及闰月的影响;另一种是自然计算法,即一星期是7天,一月是30天,一年是365天。对同一段期间,分别采用这两种算法进行计算,得出的结果很可能会存在差异。

本案中,甲银行与法院采纳的都是历法计算法。按这种方法,闰年中多出的一日可以忽略不计,要计算期间的起止日只需找出日历上对应的日期即可。但是依照丙公司的答辩意见,如果采用自然计算法,闰年中多出的一日就要考虑进去。换句话说,按自然计算法计算的保证期间截止日要比按照历法计算法得出的截止日提前一日。

然而,《意见》第198条规定的应为自然计算法,因为该条中“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的表述方式与自然计算法如出一辙。在实践中,如按年计算期间的,则应将年折算成日,再计算出到期时间。试想,如果此条规定采用的不是自然计算法,就没有必要规定将“一个月”与“一年”都折算成日,而是像判决中推理的那样,直接规定“如果起始日不是每一月的第一日,则应以期间的最后一月中与起始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作为终止日”即可。

防范措施

因期间而引发的法律风险并非只存在有闰年的情况下。例如,在当事人约定期间以月为单位计算时,由于历法月每月有“28日”、“29日”、“30日”、“31日”四种情况,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规定每月为“30日”,因此引发的争议可能会更加棘手。

对于类似风险可以通过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一方面,明确约定期间的起止日,最好以具体的日期来界定,如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另一方面,履行合同过程中要为自己主张权利留出充足的时间,本案中甲银行本来只需提前几天主张权利,就完全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张东是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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