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颁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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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reme People’s Court issues third set of provisions on the PRC Company Law, 最高法颁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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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就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有关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详细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11216日开始实施。

公司成立前的债务

公司在设立阶段对外订立的合同债务、造成的他人损害以及发生的其他债务和费用,应当如何承担,解释(三)作出如下规定:

如公司已成立

  • 发起人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其自行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公司在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则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公司未成立

  • 因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由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责任的部分发起人可要求其他发起人按比例分担;
  •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的他人损害,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非货币出资

《公司法》没有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即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否的标准,为此,解释(三)明确了以下评判标准:

  • 出资人以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 出资人以需要进行权属变更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完成权属变更法定手续并且向公司实际交付财产;
  •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
  •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必须符合解释(三)规定的四项条件。

非自有财产出资

  •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公司为善意时,就可以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
  • 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的,应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以补偿受害人,而非直接从公司抽回该出资。

未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三)拓展了需要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的范围,可以提出权利请求的权利人的范围,同时限制了责任人对抗辩理由的援用。

责任主体及其责任

  • 发起人(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董事和高管人员(因其未尽《公司法》规定的勤勉义务而使股东出资未缴足的,需承担相应责任);
  • 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代垫出资的第三人(如其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由出资人在验资成立后抽回资金偿还,而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的,则该第三人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 非善意的股权受让人(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等事实但仍受让的,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主体及其权利

  • 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或者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抽逃的人员返还出资本息;
  • 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 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一次性责任,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过该责任的,其他债权人不应再次提出相同请求。

抗辩理由

  • 对诉讼时效抗辩的限制,即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得以该义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权利人的请求进行抗辩;
  • 对身份抗辩的限制,即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而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抽逃出资

解释(三)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填补了《公司法》的空白:

  •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限制未出资股东的权利

  • 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可以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
  • 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该股东未出资部分,公司可以减资,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补足;
  • 公司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

保护出资股东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对于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公司应当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但实践中很多公司未严格履行。解释(三)规定,股东可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这些义务。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实践中,基于合同约定或其他原因会导致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并非同一主体,解释(三)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合同有效的,可按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不得以自己为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而进行抗辩;
  • 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的,或者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的,两种情形均参照《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不承担责任。

除以上内容外,解释(三)还对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当事人、股权归属争议的举证要求等其他实体和程序性问题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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