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创业投资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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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e-owned venture capital exempted from obligation to transfer holdings of state-owned shares, 国有创业投资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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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和社保基金会于2010年10月13日联合颁布《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主体资格和申请程序作出了规定。

国有股转持义务

2009年6月19日,上述四家机构联合颁布了《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要求在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需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

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豁免主体

《通知》规定,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可申请豁免上述国有股转持义务。其中,国有创业投资机构的经营范围须符合 2005 年《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则应当为按照 2008 年《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规范设立并运作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豁免对象

国有股转持义务的豁免对象,限定为上述机构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所形成的国有股。《通知》所称的未上市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

(2) 年销售 (营业额) 不超过2亿元;

(3) 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上述条件按照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初始投资行为发生时被投资企业的情况确定。

办理程序

《通知》规定,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可在被投资企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直接向财政部提出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已按《实施办法》实施国有股转持的,可直接向财政部提出国有股回拨申请。

此外,《实施办法》在实践中的其他操作难题,如 “国有股东” 和 “国有股” 的界定、非国有出资人补偿的标准等,亦有待有关部门发文作出进一步的确认和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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