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卖断反委托清收实践

作者: 姚晓敏和薛媛,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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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起直至当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一直呈增长态势,2018年至2022年,中国银行业处置不良资产规模连年攀升,累计处置不良资产规模达13.6万亿元,且自2020年以来,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规模已经连续三年超过三万亿,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实际迈入“三万亿+”时代,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目前正处于风口阶段。

全方位升级

不良资产卖断反委托清收实践及制度完善思考
姚晓敏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2022年,监管机构对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在监管层面不断完善顶层架构,并就实践创新中所显现的问题明确处罚标准。监管政策层面,监管机构自上而下出台一系列政策文件,不断加快关于不良资产处置的政策推进步伐,鼓励并支持银行按规定加大不良贷款转让、处置、核销力度,创新不良资产处置机制。处置方式层面,对不良资产实现精细化管理,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更为灵活,各商业银行在诉讼追偿、核销、批量转让等传统处置方式的基础上各自探索更多的创新处置方式,如不良资产债务重组、证券化等。监管手段层面,行业强监管成为常态,监管部门对于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监控更为严格、处罚力度更为严厉,给商业银行风险管控和内控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队伍建设层面,为应对持续增长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需求,各商业银行陆续组建或扩充不良资产处置团队,加强了资产保全机构与队伍建设。

诉讼立案及执行立案

商业银行在重大不良资产处置风险化解工作中的首要任务就是把控好不良处置末端,守住系统性风险的底线。但实践过程中,亦存在司法程序“各种推不动”的实际困难。

不良资产卖断反委托清收实践及制度完善思考
薛媛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

一是受整体政策调控影响。大型风险处置案件往往会引发从上到下各级政府机关和行政机构的关注,国家层面出台的相关政策、政府约谈情况等涉及政策统筹安排的动作均会实际影响广大债权人对案件走向的预判。

二是受案件集中管辖影响。集中管辖规定本在于保持统一裁判尺度,减轻诉累。但在重大不良资产项目处置过程中,反而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在集中管辖方案确定前,不同地方法院/仲裁机构对于受理该涉险企业系列案件以及如何判断涉险企业系列案件的认定标准千差万别,甚至存在本应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持观望心态暂缓立案、不予立案的情形。而在集中管辖方案确定后,管辖法院也面临大量案件扎堆立案、已立案案件移卷等影响案件立案排期进程。

三是审查尺度严格。涉险企业案件涉案金额均巨大,且存在涉众性特点,一旦司法程序某环节可能导致涉稳因素出现,则法院往往出于审慎考虑的角度,在立案、保全等各前期环节就严格标准,甚至保全环节出现保全法官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极大程度提高处置难度。

转让中的通知问题

随着2022年12月30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下称《第二批试点通知》)的颁布,以及《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常见问答》等配套文件的出台,不良资产转让,尤其是个贷批量转让业务中遗留的债务人通知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仍有待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第二批试点通知》第三条明确,不良贷款出让方应在转让贷款后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含担保人),债务人明确知晓后即可视为其已履行告知义务。

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出让方应保留可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

公告方式的引入极大程度便利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提升了个人不良贷款转让效率,也给各地法院统一了认定标准,希望能够有助于解决立案难的问题。

但同时我们注意到,《第二批试点通知》仅对出让方作为通知义务履行人可选择的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实际并未禁止受让人作为通知的主体,只是从债权转让的安全性角度及不过分增加债务人审查义务的角度,实务中以转让方作为通知主体的情况更为合理和常见。

但在某些情况下,银行作为转让人可能确实存在无法对债务人做出通知的困难,此时在受让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为兼顾债权转让的效率与安全,同时维护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允许其参照《第二批试点通知》相关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对受让人提供的证明债权转让文件的具体形式、展示方式予以进一步规定。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晓敏,律师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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