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钟长鸣:知识产权权利人需及时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0
151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国务院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作出修改决定,修订后的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

权利人未及时办理备案手续要承担法律后果

《条例》在第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对于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在发生改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如果发生这种情况,这就意味着,权利人会因此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无权申请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采取扣留等保护措施。

权利人可申请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修订前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条例》修订后,取消了这一限制条件,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也等于明确了权利人依法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等措施的权利。

加重对个人侵犯知识产权的打击力度

修订后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而修订之前,对于个人的此类侵权行为及相关物品,《条例》规定的责任仅为“由海关没收”。这一条新的规定意味着:一方面明确了对于这些被没收的个人物品的后续处理机制,即,将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行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另一方面也表明个人的此类行为也可能会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犯罪,这将对那些以个人自用名义,跨境携带和邮寄侵权物品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