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总局拟修订消费金融管理旧规

作者: 官振鸣,正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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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结合近年来消费金融公司发展及监管实践,对《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予以修改,本文将基于出资人及股东角度对其进行简要分析。

出资人方面

《意见稿》修改《办法》中有关主要出资人与一般出资人的定义,将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比例从30%提高至50%,同时提高了对出资人的要求。针对金融机构作为主要出资人的,《意见稿》修改了《办法》中有关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规定,变更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切实提高了对金融机构的要求;其次,新增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规定;最后,金融机构监管评级应为良好。

Guan Zhenming, Joint-Win Partners
官振鸣
高级合伙人
正策律师事务所

针对非金融企业作为主要出资人的,《意见稿》规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由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提升至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其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比例的要求由30%提升至40%;复次,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变更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后,新增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规定。

针对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的,《意见稿》规定除需具备主要出资人部分条件外,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要求从三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提升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的,需满足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要求。

此外,《意见稿》还提高了具备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要求。

股东方面

《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专条规定股东义务,消费金融公司股东应按此要求履行股东义务:

主要股东处分股权之限制。《办法》仅要求主要出资人承诺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而《意见稿》则直接要求主要股东,即持有或控制消费金融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自取得消费金融公司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此外,《意见稿》要求主要股东应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主要股东的资本补充义务。为增强消费金融公司风险抵御能力,《意见稿》沿袭《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保障消费金融公司独立运行。基于消费金融公司股权较为集中,《意见稿》明确要求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主要股东应尊重消费金融公司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决策权和管理权、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消费金融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此外,主要股东还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告知义务。股东应如实向消费金融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和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消费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将该等情况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结语

《意见稿》的发布标志着消费金融公司将面临监管新局面,除本文提及的内容,该稿还增加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章节,对消费金融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提出新要求,有关主体应研读《意见稿》,以其为导向,及时作出相应调整,提前做好实施《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准备。

官振鸣正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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