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模式相关发明的审查基准

作者: 邓毅,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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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基于商业规则所制定的经营创收计划,我们称之为商业模式。新颖的商业模式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1日、2020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下称《指南》)中,针对商业模式相关发明,进一步明确了有关保护客体和创造性的审查基准,以期涉及商业模式的发明能得到更加合理、有效的专利保护。

(一)保护客体的考量

Deng Yi, Sany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Agency
邓毅
合伙人兼日语机电二部部长
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而《指南》对于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规定了如果同时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及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此外,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及《指南》中的相关解释,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保护客体的技术方案,需同时具备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三要素。而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示例

《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2节中记载了作为正面示例的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以及作为反面示例的消费返利方法。

消费返利示例中计算机根据用户消费金额来计算返利额度。其中计算机这个执行主体,可被视作引入技术特征,因此不应当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但由于此技术方案执行的返利规则仅是人为设定,未遵循自然规律,不具备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三要素,因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共享单车示例是通过执行终端设备和服务器上的计算机程序实现了对用户使用共享单车行为的控制和引导,反映的是对位置信息、认证信息等数据的采集和控制,此技术方案具备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三要素,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启示

对于是否属于保护客体的判断,单纯引入商业规则的执行主体(例如计算机)尚不充分,还要判断执行主体所执行的处理是否遵循自然规律,是否同时具备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三要素。

(二)创造性的考量

《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节规定了对商业模式相关发明的创造性进行审查时,应遵循判定基准,即将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商业规则、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三者紧密结合共同构成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中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需要技术手段的调整或改进才能实施,这点可以作为三者关联性的判断标准。

示例

《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2节记载了物流配送方法的示例,该示例的分析及结论指出:其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批量通知用户订货到达。为实现批量通知,服务器、物流终端和用户终端之间的数据架构和数据通信方式均做出了相应调整,取件通知规则和具体的批量通知实现方式在功能上彼此依存,相互作用,因而提高了货物配送效率。从用户角度来看,用户可以更快地获知订货到达情况的信息,也提升了用户体验。可视为具备一定的创造性的技术方案。

启示

  • 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可与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对创造性带来贡献,前提是它们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
  • “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实施需要技术手段的调整或改进”可作为“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重要判断手段。
  • 商业模式相关发明主要是对数据架构、数据通信等软件流程方面进行调整或改进,并非硬件结构或性能的改进。
  • 由技术特征和商业规则共同构成的技术手段所带来的用户体验的提升,可作为技术效果来评价。

结语

2017年和2020年对《专利审查指南》的两次修改,对于商业模式相关发明给出了更加清晰的审查基准,在撰写申请文件及答复审查意见时,应紧扣《指南》中对于保护客体和创造性的规定,掌握“商业规则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这一精髓,将商业规则与技术特征融为一体,在保护客体和创造性两方面做到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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