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质押风险识别及争议要点

作者: 姚晓敏和孙洋洋,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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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是指经济价值较大、权属变动不频繁的可移动物,《民法典》列举的特殊动产包括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本文将围绕特殊动产的质权设立要件、实务中的争议要点进行分析,以期对金融机构有效设立和实现质权有所助益。

质权设立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特殊动产质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Yao Xiaomin, Lantai Partners
姚晓敏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1)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同时,质押合同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

(2)质押财产交付

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的情形下,质权人现实占有质物,可构成有效的交付;在指示交付的情形下,质权人代替出质人通过第三人间接占有并控制质物,另需结合法律手续和管控流程,明确质权人是否构成对于质物的实际控制;但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下,质物由出质人代质权人间接占有,不能视为已经交付,即不可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

质押争议要点

实务中以船舶、航空器设立质权的操作较为少见,特殊动产质押争议多发生在机动车质押程序中,但对于船舶、航空器质押亦具有参考价值。

(1)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Sun Yangyang, Lantai Partners
孙洋洋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

未签署书面质押合同。(2021)辽72民初322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已将船舶质押给债权人,但未能提供书面质押合同等证据证明,法院对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借款约定以机动车抵押且实际交付。(2010)浙杭商提字第1号案件中,余某向胡某出具的借条虽载明“本借款以××号轿车作抵押”,但实际已将车辆移交给胡某占有,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质押合同纠纷。

仅交付汽车许可证。(2021)宁0202民初46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汽车合格证仅是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既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也没有变价的可能,仅交付汽车许可证不能构成汽车质权的设立。

特殊动产质押第三方监管问题。(2020)粤0112民初16695号案件中,质押车辆因监管人私自售卖,导致质权人实际上已不占有质物财产,质权因此无法成立并实现。

(2)质权的善意取得

机动车质权涉及善意取得时,如仅取得占有或登记的权利外观,则存在主张善意取得不被支持的可能性,如(2010)浙杭商提字第1号案件。

(3)质权和担保物权的竞合

由于担保物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在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将产生效力冲突的问题:(2019)京02民终12815号案件中,抵押权已登记,质权自质物交付时亦已生效,应当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2017)津01民终8587号案件中,抵押权未登记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质权自质物交付时生效,质权优先受偿;如抵押权未登记,但质权因未交付质物而未设立,则抵押权优先受偿。

(4)质权的实现

(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执行案件中,法院认为,质权人对质押机动车享有质权,可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式实现其质权,但质权人无权要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该车辆变更登记于其名下。

质押实操建议

结合以上对特殊动产质权设立要件及争议要点的分析,金融机构在实际接受特殊动产质押时,可关注如下要点:

(1)设定质权前检查该物上是否设定有其他担保。金融机构在接受以特殊动产设定质押权时,应通过各种可能的渠道,对特殊动产的权属情况、抵质押情况、是否被查封的情况、特殊动产自身的信息数据进行调查核实。

(2)签署有效的书面质押合同。除以书面形式签署质押合同并明确约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款外,金融机构另应当重点关注出质人交付质物及相关证照的方式、质权登记的办理、质物设立二次担保的限制等。

(3)完成质押财产有效的交付及登记。特殊动产的交付可通过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完成,但不可通过占有改定完成交付、亦不能仅交付证照。金融机构可考虑采用“间接占有与第三方介入”的模式。同时,建议金融机构要求出质人将相关证照一并交付并完成质权登记,保障质权对抗效力的同时,降低二次抵押或转卖的风险。

(4)合法实现特殊动产质权。殊动产质权的实现既要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又要尊重质权制度的设立目的。金融机构可采取的质权实现方式,一是拍卖和变卖质物,充分实现质物的价值;二是与出质人达成质物折价协议,并无害于其他质权人的利益。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晓敏、律师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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