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如何改变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体系?

作者: 刘冬和邓晓明,汉坤律师事务所
0
438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于2022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规定》)第13条规定证券中介机构等主体仅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证券法》下的虚假陈述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有关规则并未免除相关主体一般过失时的普通侵权责任。受此影响,中国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体系将进入一个新阶段。

立法缺陷及后果

新司法解释如何改变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体系? 刘东
刘冬
合伙人
汉坤律师事务所

《证券法》第85与163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外的责任人要与前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上述条款覆盖相关主体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所有情形:要么完全无过错免责,要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的空间。这也是长期以来中国司法实践对有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观点。

上述立法实际只设想了针对不特定投资者的股票虚假陈述行为,力求最大限度保护中小散户利益,没有考虑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其他证券。其结果是在近两年经济下行加“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大量证券中介机构因为较小过失,动辄承担上亿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变得忌惮正常开展业务,对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造成影响。

新规的限缩解释

《虚假陈述规定》第13条规定《证券法》第85与163条所指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故意”欺诈,或者“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的情况。就此,最高院法官在针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中,进一步明确第13条将过错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1)法律体系解释;(2)比较法解释;(3)司法实践中的传统做法。由此,《虚假陈述规定》第13条通过限缩解释,将《证券法》下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适用场景限定在“重大过失”。这一解释是突破现有法条文意与此前普遍司法实践的,具有颠覆意义。至此,中国法律已没有证券中介机构因一般过失承担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这一请求权基础不再存在。

未来其他侵权责任

新司法解释如何改变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体系? 邓晓明
邓晓明
顾问
汉坤律师事务所

有其他观点认为《虚假陈述规定》第13条意味着除非证券中介机构具有重大过失,否则不再承担任何虚假陈述赔偿责任,这恐怕是对有关条文的过度解读。未来,证券中介机构仍然可能因自身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由包括:

第一,《虚假陈述规定》第13条只是解释《证券法》第85、163条的适用门槛问题,没有规定“一般过失”时证券中介机构是否或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解读已经超出条文文义。

第二,《民法典》第1165条的过错责任是侵权法基本原则,“有过错、无责任”是极特殊情形,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例如《民法典》第929条规定,只有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才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证券中介机构参与的商业活动显然是有偿的,且其作为专业机构普遍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受人信赖。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其一般过失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

第三,一般过失不承担责任的理解也与中国相关司法解释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司法实践中仅次于《虚假陈述规定》被经常适用和参考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6条规定会计师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由在此问题上对会计师和其他证券中介机构予以差别对待。

“比例连带责任”

为了缓和《证券法》严格连带责任造成的不公平结果,个别法院创造了“比例连带责任”概念,即证券中介机构在一定比例内(司法实践大多低于30%)与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做法缺乏《证券法》或其他法律依据,与通常的侵权责任法理也不符,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但是在《虚假陈述规定》第13条出台以后,上述在一定程度上会伤害侵权法体系严谨性的做法已经不再必要。而且,由于未来证券中介机构仅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一方面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另一方面又仅要求其承担较低比例的连带责任,逻辑上自相矛盾。因此,有理由认为“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场景会变少。如果适用,主要不再因为证券中介机构的过错,而是受因果关系、损失认定的影响。

综上,《虚假陈述规定》第13条改变了此前《证券法》“0或1”证券中介机构责任承担方式,允许裁判者根据过错大小认定适当责任,对构建更加精细、合理的虚假陈述责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刘冬是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 +86 10 8524 5519以及邮件eric.liu@hankunlaw.com

邓晓明是汉坤律师事务所顾问。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 +86 10 8524 5860以及邮件xm.deng@hankunlaw.com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