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度私募基金争议案件典型司法观点回顾

作者: 姚晓敏和王程涛,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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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之往年,2022年度的私募基金争议案件虽然数量减少,但仍呈现出规模大、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其中一些争议问题目前仍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因此,我们对2022年度私募基金争议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做梳理研究,并且基于2022年度我们接受咨询较多、热度较高的私募基金争议问题,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裁判要旨做出分析,并总结了本年度私募基金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几个典型司法观点。

典型司法观点

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如(2021)京民终963号案件中,长安公司认为已满足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清算、向其进行利润分配的条件,要求合伙企业盈达中心向其退还出资款一亿元并按照其实缴资本7%的年固定利率向其分配收益。对此法院认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20条及第21条,长安公司作为盈达中心合伙人的出资、以盈达中心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长安公司主张盈达中心返还出资并支付固定收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盈达中心进行清算。现合伙人并未就盈达中心的财产进行清算,长安公司直接要求盈达中心向其返还出资,并支付按照其实缴资本7%的年固定收益的优先回报,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损害了盈达中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22年度私募基金争议案件典型司法观点回顾
姚晓敏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基金产品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投资者主张损害赔偿,在案涉私募基金产品尚未完全变现,或者产品尚未完成清算时,投资者面临的首要难题即为证明自己的投资损失。以往法院裁判的主流观点是:私募基金产品清算完成前投资者有无损失及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投资者应在损失确定后再行起诉。但在(2021)沪74民终1250号案件中,在案涉基金清算处于停滞状态,且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后,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前提下,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将损失金额确定为“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并根据损失填补及公平原则明确,基金投资者如在后续清算过程中获得清偿,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管理人失联,投资人代表诉讼主体资格首获法院认可。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失联、“跑路”的情况下,通过基金管理人推进后续基金清算及投资人维权相关事宜基本无望。在此背景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近日宣判的北京首例私募基金投资人代表起诉交易关联方案件中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合法权限范围内经过正当程序作出的符合份额持有人集体利益的决议,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有关于通知的约定应符合合同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体特性及行权需要,符合基金及投资人的整体利益,故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风险防范建议

2022年度私募基金争议案件典型司法观点回顾
王程涛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

合伙型基金投资人避免投资损失的维权方式应当合法合理。投资人可依照合伙协议约定要求合伙企业清算并向其退还出资;或以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违反协议约定未尽勤勉尽责的信义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清算结果并非认定投资损失唯一依据在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或者管理人被注销资质而没有清算可能性、案涉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或涉嫌刑事犯罪等情况下,如坚持清算前置,则可能造成违约方一直不履行义务却可一直不承担责任的不公局面,此时,私募基金未经清算也可以通过“推定全损”来明确损失。

在管理人失联的情况下,投资人可以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推进后续基金清算、债权回收及诉讼维权等相关事宜。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的行为从法律属性上看属于决议行为,有效的决议行为至少应符合如下要件:

  1. 决议机关有决议权限;
  2. 决议内容合乎法律与合同约定;
  3. 决议程序合乎法律与合同约定;
  4. 决议的表决比例达到基金合同要求;
  5. 决议内容不侵害成员合法权益。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晓敏律师王程涛

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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