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质押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作者: 姚晓敏和蔡敏,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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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人身保险合同因具有现金价值而具备了质押融资的可能性,目前中国的保单质押业务主要是通过保险公司或者银保合作方式完成且已初具规模,但关于保单质押的规则却只是散见于有限的法律和监管规定之中,本文将对保单质押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金融机构有效设立保单质权、实现质权有所助益。

财险保单的质押可行性

传统的保单质押仅限于人身保险保单,并且是可以产生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单,但近年来已经出现了一些关于财产保险保单质押的实践,例如多地推行农业保险保单质押。保单质押的客体是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但财产保险往往都是一年期的短期保险,不存在现金价值,也不存在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如果将财产保险保单质押的客体理解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则此种请求权又因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无法成为质押标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理解,财产保险保单质押原则上不具有可行性,但不排除少数能产生现金价值的财产保险保单用于质押的可能。

保单质押的公示方式

Yao Xiaomin, Lantai Partners
姚晓敏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对于保单质押应当采用何种公示方法,《民法典》没有给出回应,实践中并没有定论,从笔者检索到的有限的司法案例来看,部分法院似乎倾向于认可应以保单作为权利凭证通过交付设定质押,部分法院则对此语焉不详,相关案例参见(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19号、(2018)晋05执异64号、(2018)鲁12民初24号、等。

从监管的角度,《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设第四章专章“质押登记”对保单质押登记问题予以明确,似乎反映了目前监管部门对于此问题的认识,即应当通过质押登记的方式设立质权。

笔者理解,保单质押应当采用何种公示方法取决于保单是否为权利凭证,保单究其性质,应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证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但并非权利凭证,因此保单质押应当通过登记的方式完成公示,且应通过公开可查询的系统进行登记,以往实践中采用交付保单并在保险公司内部系统进行质押登记的做法更多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下便宜行事的一种折衷办法。《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在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办理登记是一个可取的方案,但是登记平台应当统一且唯一,以减少查询的负担,而这可能也是《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过程中监管部门需要考虑的地方。

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效力

Cai Mi, Lantai Partners
蔡敏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办理保单质押可能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和配合,常见的情形为:

    1.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质押需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以及
    2. 变更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未明确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质押在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时的效力如何?从笔者检索到的有限的司法案例来看,法院倾向于否定此类保单质押的效力,如(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822号和(2015)隆民初字第01040号案例所示。

笔者理解,《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防止诱发道德风险,其规范目的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相同,因此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质押在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时,保单质押宜认定为无效。同理,如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应视为变更无效。

保单质押存在质押与保险两种法律关系的交织,除了需要考虑一般财产质押中财产的可质性、设立质权的方式等,还需要考虑保险法律关系对于质押的影响,例如以死亡为交付条件的保单质押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因此相较于一般的财产质押有更复杂的质押规则。目前保单质押法律规定较为简略,在法律规定不明之处,更多是依赖通行的做法,但金融机构因其专业性而往往被要求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金融机构在接受保单质押时应更为审慎。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晓敏、律师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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