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航班延误险骗保案看“保险利益”原则

作者: 杨光、蔡敏,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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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延误险骗保案”是2020年最受关注的保险案例之一,投保人“薅保险公司羊毛”的行为,究竟是合理利用规则,还是诈骗犯罪,有待辨析。本文以“保险利益”原则为视角,对“航班延误险骗保案”中投保人是否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进行分析,进而揭示“保险利益”原则的司法进路,以飨读者。

杨光, Yang Guang, Partners, Lantai Partners
杨光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曾在航空公司工作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因此自2015年起,李某便使用自己或亲友的身份信息向保险公司大量投保延误率较高航线的航班延误险,并通过查询天气预报信息的方式提前预判其订购机票所在航班是否可能延误。如果李某认为该航班不太可能延误,就提前退票减少损失,如果李某认为该航班有较大可能延误,就等待航班实际延误时申请理赔。李某通过上述方式在2015年至2019年四年之间累计获得保险公司300余万元理赔。2020年的4月29日,南京警方已将涉嫌保险诈骗罪的李某抓捕归案并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件分析

围绕“航班延误险骗保案”所产生的争议,最终可归结于投保人李某是否有权在其订购的航班延误之时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对此,应在分析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为何以及李某对航班延误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之上做判断。

中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对于何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学理上一般认为可以包括物权利益、合同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类。结合“航班延误险骗保案”公开报道的信息以及同类航班延误险条款对于保险标的的界定,可以认为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是“因航空旅程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这主要是一种合同利益,即投保人通过投保航班延误险的方式将航空公司不能依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乘客按时送达目的地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蔡敏, Cai Min, Associate, Lantai Partners
蔡敏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

在“航班延误险骗保案”中,李某通过大量购买航班延误险的方式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李某没有选择退票的航班中,李某的确与航空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但是却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航空延误险属于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判断时点,而在航班延误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即为航班延误之时,因李某实际并未登机和乘坐航班,故很难认定其对“因航空旅程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享有保险利益。事实上,无论航班是否延误,李某均不会遭受任何的损失,也不会有时间和金钱支出的增加。

中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如上所述,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是“因航空旅程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李某在未实际乘坐航班的前提下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李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

进一步思考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上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此基础上保险方能防范道德风险,避免成为一种赌博。对于舆论广泛关注的“航班延误险骗保案”,“保险利益”原则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解答思路。但对于保险业更为关键的是,跳出“航班延误险骗保案”这一个案来审视和解决我国保险业目前发展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例如部分消费者对保险功能认识存在偏差,将保险异化为一种赌博的工具,以此牟利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再比如部分的保险公司理赔环节存在漏洞,并不核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真正享有保险利益,为“李某”们申请理赔提供了可乘之机。对于这些问题,保险业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让“学费”不白交,让保险更“保险”。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光、律师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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