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债权的劣后清偿规则演变

作者: 徐邦炜、张晓彤,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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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债权的劣后清偿规则,一般是指公司破产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如果符合某些特定条件,应当被安排在其它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以公平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类似规则在美国法中体现为“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Doctrine,也称“深石原则”),在德国法中则体现为“自动居次原则”。

此前中国《企业破产法》本身只简单地将债权区分为“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这两个清偿顺序,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普通债权”中的哪些债权属于劣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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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邦炜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首次明确: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不能与其它外部债权处于同等受偿顺序。该案被视为中国版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源头。

最高法特别就该案例撰文指出,该项规则应作为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处理规则;否则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2018年3月,最高法在其颁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
中进一步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现已成为中国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认定股东劣后债权的主要法律依据。虽然《会议纪要》没有更加明确地定义何谓“关联企业成员”、何谓“不当利用关联关系”,但基于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破产实务中已经对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实体规则和程序适用问题初步形成了以下几点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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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彤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股东对公司负债。如果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劣后债权。

大股东破产债权占比高。如果公司某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下同)持有公司绝大部分股权,且该大股东申报的破产债权占全部申报债权的比例较高,则管理人/法院将考察该大股东在相关债权的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行为”;如有,相关债权也很可能被认定为劣后债权。

例如,针对大股东对公司借款形成的债权,如果借款中用于公司经营的金额远高于债务人的注册资本,且借款未收取任何利息,又超出了公司的清偿能力,则管理人倾向于认为该类借款不合常理,系大股东以借款替代公司注册资本,使自身成为公司的大债权人,从而把经营风险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因此属于“不公平行为”。

再如,针对大股东为公司垫付款项形成的债权,如果公司在经营决策、资金使用方面缺乏自主权,特别是在关联交易中公司对自身产品和服务缺乏定价权,则公司与大股东之间很可能被认为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和/或财产混同及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因此相关债权的形成也属于“不公平行为”。

股东劣后债权的认定程序。一般是破产管理人在审查已申报债权时先进行审查和判断。如果债权人(包括申报该债权的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的认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先向管理人提出。如管理人对该异议未予接受,则债权人、债务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破产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要求法院对争议债权的确认金额和/或清偿顺序做出裁判。

股东劣后债权认定的举证责任。法院一般认为质疑大股东债权的债权人只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提供某些实质性的事实基础,例如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等;然后证明责任即分配给大股东,即要求大股东证明其对公司的债权系通过公平、善意的行为形成,否则其债权将被认定为劣后债权。

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成文法依据,加之目前实务界对相关法理的认识尚不深入,实践中不同法官对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方式,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

因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在遇到此类问题时,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查取证方案和诉讼策略,以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邦炜、实习律师张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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