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破“植物人公司”僵局

作者: 吴立北,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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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下的经济活动中存在大量的 “植物人公司”,即此类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已经丧失了持续经营能力,但却未通过合法途径退出市场,导致其债权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悬空状态。

这类 “人去楼空、财产不明、账册被毁” 的 “三无” 公司,严重的损坏债权人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制约着社会经济发展。

Wu Libei, Parter, Dacheng Law Offices
吴立北
合伙人
大成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对存在 “植物人公司” 情况的破产案件:

1) 确定了法院受案原则,降低受案的门槛,从程序上保障案件的进行;

2) 确定了审理程序,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彻底解决长久以来一直存在的 “植物人公司” 僵死而不休的问题;

3) 确定不履行法定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进一步对债权人提供司法救济手段。

上述内容,旨在进一步深入明确债权人对 “植物人公司” 可依法申请破产清算,对悬空债权明确了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来实现司法落体,对于剔除不合格的市场交易参与者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法院对申请破产案件的受案原则

鉴于《破产法》颁布后,对于债权人申请 “植物人公司” 的破产案件,相当多的法院并未准确地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多以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取得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为由,长时间的搁置案件或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就此情况,《批复》明确了破产案件受理中的对《破产法》适用问题,规定只要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法院就应依法受理,并进一步明确不得以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提交情况影响案件受理,进而从程序上保证了 “植物人公司” 破产案件的进行。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债权人申请破产而言,仅要求其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材料,所提交材料一方面是要证明其自身债权依法存在,其符合申请人资格,另一方面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即有关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

实践中之所以就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存在争议,很大程度是由于困惑于这类案件受理后如何审理问题。在代理该等破产案件中发现,多数 “植物人公司” 存在已经无固定的办公地点,并且原始财务凭证遗失、销毁或拒不提供等情况,导致根本无法掌握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情况。

就解决上述客观情况,《批复》明确强调,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应当尽可能穷尽所有手段,发现、追收债务人财产,但因客观情况确实无财产可供分配的 (包括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 ,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又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

部分股东及相关人员错误的认为只要隐匿或销毁公司财务资料隐瞒公司财产,最终形成“植物人公司” 状态就可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

为消除 “植物人公司” 相关人员的错误认识,督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有关资料,《批复》进一步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债务人的相关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相关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原则的确立,对于督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应可发挥较大作用。

吴立北是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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