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行权期限初探

作者: 陈卓和王艺衡,天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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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回购条款,作为投资人最常使用的“对赌”条款之一,被广泛地应用于私募股权投资的实践中。尽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对于包括股权回购条款在内的“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作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引,近年来,股权回购行权超出期限已渐渐成为“对赌协议”实际履行中新的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股权回购的行权期限尚不存在统一的观点。投资人在设置股权回购退出条款时,需要谨慎设计相关条款,以避免实际适用股权回购条款作为退出工具时遭遇不必要的障碍。

股权回购行权期限初探
陈卓
合伙人
天元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38 1041 7260
电子信箱: chenzhuo@tylaw.com.cn

回购条款与行权期限

股权投资中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方式来拟定回购条款:(1)对于投资方的行权期限作出限定,即投资方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要求回购或投资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通知回购;(2)对于回购方的履行期限作出限定,即回购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3)不做期限限定,宽泛拟定为投资方有权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

实践中,如果股权回购条款中对于投资方的行权期限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限定,则仲裁庭和法院一般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直接适用回购条款中约定的期限。对于投资人超出约定行权期限要求股权回购的情况,部分法院认为投资人超期行权即丧失了回购权,也存在法院以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回购期限意在督促行使权利而非限制、剥夺行使权利为由认定投资人未失权。如果回购条款仅对回购义务的履行期限作出限定,或未明确限定行权期限和义务履行期限,则需要通过明确股权回购条款的性质,来确定回购权的行权
期限。

回购权性质之争

股权回购条款的性质认定,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回购条款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亦是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采纳的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条款属于债权请求权。股权回购权利系依附于当事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产生,需要义务人配合给付股权转让价款,不符合形成权的特征。此外,也有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条款,当条件成就时,投资方即享有要求对方回购股权并支付价款的债权请求权。

股权回购行权期限初探
王艺衡
律师
天元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75 0109 2672
电子信箱: wangyiheng@tylaw.com.cn

此种观点模糊了股权回购权的内涵和行权的法律后果,尽管回购权的内涵中包含了股权转让的交易行为,但其行权的法律后果仍然是通过投资方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此外,如果将回购权视为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则一旦条件成就,股权转让即发生效力。此时,投资人无权选择是否要求义务人回购,实质上剥夺了投资人对于是否进行股权回购,何时进行股权回购的选择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意定形成权。支持此种观点的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的条件成就后,投资人有权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发生回购,此种特征构成了形成权最核心的特征。此外,也有法院类比解除权的效果来论证股权回购权的性质。由于股权回购权一旦成功行使,即发生投资人退出目标公司,丧失股东身份的后果,其实质是解除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所签署的投资协议,因此股权回购属于形成权。

反对此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股权回购需要在投资人与回购义务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如果回购义务人不配合进行转让,仅凭投资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和效果。

未明确约定行权期限

如前所述,如果未约定行权期限,需要通过辨析股权回购的权利性质确认期限。具体来说,如果认为股权回购属于请求权,则法院一般会适用诉讼时效来判断投资人行权是否超期。鉴于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行权或履行期限,法院一般认定投资人可以要求义务人随时履行,诉讼时效自义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或义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起算。

如果认为股权回购属于形成权,鉴于股权回购权不属于法定形成权,其存续期间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法院类比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亦存在法院通过综合考量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的变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确定行权的合理期限。


陈卓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38 1041 7260以及电邮chenzhuo@tylaw.com.cn
王艺衡是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75 0109 2672以及电邮wangyiheng@ty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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