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如何通过诉讼强制转股?

作者: 李超和付宇辰,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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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来,部分有融资需求的非上市公司(下称“发行人”)为拓宽融资渠道,选择通过股权交易市场(例如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与投资人签订《可转债投资协议》,以非公开形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下称“私募可转债”)。《可转债投资协议》通常会约定投资人(又称持有人)可以在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所持有的债券按照约定价格转换为该公司股份。私募可转债虽然在政策层面有据可循,但是相较于传统股权或债权融资模式,其所涉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法规较为有限,一旦发生争议,持有人的行权难度也相应增加。

在正常情况下,持有人决定行使转股权时,发行人应按照约定形成转股所需的内部决策文件,并为持有人办理相应工商登记。但在现实商业环境中,我们无法奢望所有私募可转债都能“自动”转股,不排除个别发行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拒绝履行转股义务。对此问题,笔者将围绕持有人通过诉讼方式强制行使转股权应当关注的几点重要事项展开讨论。

主要基础性文件

李超 两高律师事务所
李超
高级合伙人
两高律师事务所

《募集说明书》及《可转债投资协议》(或《可转债认购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募集说明书》与《可转债认购协议》可能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募集说明书》为发行人单方发布,现主流司法观点通常将《募集说明书》认定为要约邀请,且在《募集说明书》出具在先、《可转债认购协议》签订在后的通常情况下,笔者倾向于按照《可转债认购协议》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关于发行可转债、增资、变更公司章程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决议可能缺少增资及相应变更公司章程的内容。对此,笔者建议投资人在认购前务必要求发行人及其股东形成内容完整的股东会决议;对于在认购后才发现上述问题的,投资人可以主张《募集说明书》中实际包含相关增资及变更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般情况下,《募集说明书》内容中有关于转股权及具体如何增资的详细描述,且通常需要发行人全体股东签字。

被告主体安排

持有人行使转股权需要发行人一方配合才能实现,具体配合义务主要包括:发行人股东之间形成增资、认购、修订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发行人为持有人出具出资证明,将持有人登记在发行人股东名册之上,为持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发行人不配合办理债转股的主要原因往往是其股东不配合,因此笔者建议将发行人的主要股东与发行人一同列为被告,以增强民事强制执行阶段的威慑效果。

诉讼请求

付宇辰 两高律师事务所
付宇辰
律师
两高律师事务所

设定诉讼请求时应重点关注诉请事项具体明确,且在民事强制执行阶段具有执行性和操作性。如仅将诉讼请求设定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债转股义务,将原告享有的对被告xx金额的债权转为对被告xx股份,则虽然看似明确,实则缺乏具体履行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的解释》第461条的规定。

笔者建议诉讼请求具备以下内容:(1)判令被告股东按照xx基础文件的内容形成增资决议(增资xx元发行股份xx股,由原告以已经支付的认购款xx元认购),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2)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持有xx股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并为原告办理原告增资xx股成为被告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最终的诉讼请求可能会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根据法官释明或沟通情况再进行微调。

主要争议焦点

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持有人作为外部债权人,在仅与发行人存在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发行人的股东形成特定内容的增资决议,要求发行人强制办理有关增资的工商登记?

笔者认为,基于可转债发行的相关事实,案涉债务并非《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的除外情形。原因在于,债转股条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及被告股东履行债转股条款之下的相关义务本身亦并非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对于被告股东可能主张的“合同相对性”抗辩,原告可以从被告股东是否在《可转债投资协议》《募集说明书》上签字、是否存在同意公司债转股的决议行为或其他单方承诺等情形向法院阐明被告股东实际做出过同意被告公司发行可转债(或同意增资)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应受到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综上,强制行使转股权问题颇具复杂性,需要从行权文件、主体安排、诉讼请求设定、案涉义务具有实际可履行性等方面进行充分准备,以求最终获得司法支持。

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超、律师付宇辰

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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