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有效地向国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

作者: 张光磊、蔡晓霞,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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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条约送达、外交送达、使领馆送达、邮寄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国外送达诉讼文书,并规定除公告送达外,法院可同时采取多种方式送达,以提高送达效率。邮寄送达是境内送达和区际之间送达的常用方式,同样地,在国外送达中也应是诸多送达方式中最为简便快捷的方式。然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国外送达上比较保守,更倾向于直接采用《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项下的中央机关转递或外交途径进行送达,平均耗时一年以上,严重影响诉讼效率。

张光磊, Zhang Guanglei, Partner, Jingtian & Gongcheng
张光磊
合伙人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就向国外邮寄送达的规范和实务进行梳理和总结,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邮寄送达的适用前提

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且没有对第10a款即邮寄送达方式作出保留,则可以认为该国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例如,在(2016)闽02民初1232号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为泰国,厦门中院查明“泰国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该国未对《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a款作出保留”后,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开庭通知等材料,因两被告未出庭,法院最终认定两被告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出了缺席判决。

对于声明反对邮寄送达的所在国的受送达人,向其邮寄送达司法文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最高院在(2010)民四他字第81号批复中说明,因中国反对采用《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a款所规定的方式向中国境内进行送达,故德国奥芬堡州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国公司送达的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的条件尚不具备,应当予以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例外情形。在(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海牙送达公约》属于私法性质的公约,如当事人明确同意接受他国法院的邮寄送达,属于其自身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因此,尽管日本对邮寄送达方式作了保留,但被上诉人已书面提供其日本的邮寄地址,明确表示接受邮寄送达,故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相关司法文书符合正当程序。

尽管如此,在外国法院向中国受送达人邮寄送达的问题上,中国仍持保守态度。在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就洛克菲勒技术投资(亚洲)公司诉常州华文文字技术有限公司案作出判决后(判决认可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邮寄送达方式),中国司法部于2020年9月致函美国司法部,明确表明反对立场,指出相关判决将不会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蔡晓霞, Cai Xiaoxia, Associate, Jingtian & Gongcheng
蔡晓霞
律师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如何判断是否有效邮寄送达

法院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签收之日为送达日。受送达人未签收送达回证的,可按如下情形判断是否有效送达:

1)受送达人签收邮件回执的,视为送达。实践中,快递回单/快递查询单显示文件已签收的,亦视为已送达。

2)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或受送达人已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等),期满之日视为送达。例如,在(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0号案中,一审法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随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在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办理认证,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并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综合前述情况,可以视为相关应诉材料已经送达被告。

3)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或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被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已送达。例如,在(2019)皖03民终2383号案中,法院向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澳大利亚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及送达回证,但经三次投递未妥投,回单显示退回原因是“Customer unknown”,法院认定开庭传票已经合法送达,因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

4)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则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当事人如何推进邮寄送达

为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可明确约定双方的送达地址并约定同意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在诉讼中,当事人可通过海牙国际司法会议官网主动查明对方所在国对邮寄送达是否提出保留,并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光磊、律师蔡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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