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中的商标法变化大

作者: 王亚东、刘和珍,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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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法制办于2011年9月2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较之现行《商标法》在内容上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包括:强化在先权利保护,遏制商标恶意注册、恶意异议,加大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力度等。

遏制恶意抢注

王亚东, 执行合伙人, 润明律师事务所
王亚东
执行合伙人
润明律师事务所

现行《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征求意见稿》第34条之方案二结合了实践中对于“恶意”的判断原则,在原有法条基础上增加“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予注册”。

同时,《征求意见稿》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跨类保护有了突破。现行《商标法》对商标的跨类保护仅限于驰名商标。实践中跨类别恶意抢注他人注册商标,如果被抢注商标不算驰名,就很难获得保护;《征求意见稿》第34条之方案二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抄袭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该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恶意抢注行为。

规范驰名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

刘和珍, 知识产权顾问, 润明律师事务所
刘和珍
知识产权顾问
润明律师事务所

实践中,由于商标与企业字号在权利获取途径、权利保护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商标与企业字号权利冲突不断。《征求意见稿》第62条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侵权行为,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要求责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较之现行法规,这一规定增加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冲突救济途径及救济方式。

异议主体与异议救济

商标注册申请人经常遭到与其无关的主体提出异议,导致申请时间延长,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征求意见稿》第36条明确限定了异议人的范围,即只有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可以提出异议。

异议审理后的救济程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异议审理结果准予注册的,直接发注册证并公告,异议人不服可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异议审理结果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不服可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加大惩治力度

现行《商标法》第56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征求意见稿》第67条提高了这种情况下法定赔偿上限,由现行规定的“50万元以下”提高到“100万元以下”。此外,《征求意见稿》第64条规定:“对5年内两次以上侵权的加重处罚。”

对国外申请人可能产生的影响

已经在中国注册了商标和准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国外客户应密切注意中国商标法的修订动向,及时调整自身的商标策略。

首先,《征求意见稿》增加声音商标类型的方案很可能获得通过。根据现行规定,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如不及时注册,很可能被人抢先。例如,在《商标法》第二次修订时增加了立体商标这一新的商标类型,新法实施第一天,商标局收到大量立体商标申请,但是相当数量的申请人并非商标的权利人。

因此,持有声音商标的国外申请人应密切注意立法动向,并提前准备相关文件在第一时间提出注册申请。

另外,本次《征求意见稿》恢复并完善了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设置的审查意见书制度。该制度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被取消,目前初步审查阶段申请人一般没有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的机会。例如“Americanstar”商标,在商标初审阶段因无法提交在美国已获注册并视为美国政府同意申请人以该国国名进行商标注册的证据而被驳回,只能在复审阶段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被获准注册。

这延长了商标注册周期,也增加了国外申请人的负担。审查意见书制度一旦获准恢复,国外申请人可充分利用这一制度,提高商标初审阶段的注册成功率。

最后,商标救济程序时限延长。现行《商标法》对于提出商标驳回、异议复审等的时限规定只有15天,而国外申请人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根本无法收集到复审所需的足够证据材料,只能匆忙提出复审。时限延长至30天的规定在程序上有利于国外申请人。

王亚东是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刘和珍,原商标局审查七处处长,是润明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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