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认定惩罚性赔偿

作者: 陈坚,万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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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知识产权领域,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最早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2019年的《商标法》修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原来规定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2021年6月1日实施的新《专利法》和新《著作权法》中都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民法典》第1185条也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陈坚, Chen Jian, Patent attorney, SanyouSany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Agency
陈坚
主任
万瑞律师事务所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的确定、生效时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至此,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建立比较全面和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两个构成要件,一个是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另一个是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

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侵权人的加重处罚,对侵权行为的可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仅针对故意侵权。由于“主观故意”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必须通过行为人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需要通过对外在行为的分析来判断其有无故意。从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来看,法院认定故意成立的有多种情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天宇五金磨具公司商标侵权案,被告在签署合作协议书后并不使用涉案商标,而是实施一系列严重损害涉案商标权益的行为;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商标侵权案中,侵权之前商标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中引用了涉案商标,法院因此认为被告明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由于被告在行政处罚后依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由此认定主观恶意明显;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被告买卖原告商业秘密,通过非法交易从中牟利,法院从该行为就直接认定有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总结出比较典型的情形包括:

(1)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2)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3)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4)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5)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适用惩罚性赔偿还需要判断侵权情节是否严重,《民法典》和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都将“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观要件。一般来说,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2)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3)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4)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5)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6)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应该围绕上述法律规定积极准备和收集相关证据,从而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中国已经建立清晰明确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来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越来越多,彰显了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

万瑞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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