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外资股权转让纠纷

作者: 赵俊,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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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股权转让须“报审批机构批准”,否则转让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也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业界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认为可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属无效。

赵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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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光律师事务所

但事实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并未规定未经审批的合同无效,而是规定“经审批后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办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该司法解释引入了“未生效”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八条也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的,应认定为合同未生效。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再次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至于《合同法》与《实施条例》和《股权变更规定》的冲突,笔者认为,《合同法》是更高位阶的法律。因此,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未生效”的法律意义

合同生效和未生效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生效情况下,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但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一方原则上不能直接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无效和未生效的主要区别在于: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既没有形式约束力,又没有实质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有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的形式约束力和应承担合同附随义务的部分实质约束力。例如,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订立但尚在审批过程中,此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该履行义务,否则另一方可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方的权利

当转让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受让方可以选择诉讼,或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股权变更规定》的要求,向外资管理部门申请报批的主体是外商投资企业,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如果受让方只起诉转让方,而不起诉外商投资企业,法院无法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履行报批义务。所以依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受让方可“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

如果转让方虽有法院判令也不履行报批义务,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受让方可代替履行。

另外,受让方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纠纷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由于合同未经报批而未生效,司法权又不能对行政权擅加干预,所以受让方不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判令变更股权,法院只能判令报批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如果外资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报批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行业准入制度等规定,进而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此时,受让方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并要求转让方赔偿其损失。

转让方的权利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若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利,但既未履行报批义务,也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此时,转让方可以受让方未履行主要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

若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则因合同未经审批尚未生效,转让方无权直接要求受让方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根据《纠纷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将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

股权转让合同通过外资审批的,人民法院才会支持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如果未通过外资审批,则转让方只得根据《纠纷规定》第十条另行起诉。

赵俊是胡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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