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港航、外贸企业法律风险评析

作者: 谢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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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新冠疫情的影响仍处于持续的可预见中,而1992年的《海商法》对疫情可能造成的法律风险进行了预见性规定。目前较多涌现的案例是海运合同的无法实现目的,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解除,对此,该法第4章第6节第89、90、91条三个条款规定了海运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可以分为有责解除和无责解除两类,89条即有责解除,90条、91条属于无责解除。考量中国《海商法》上述规定的渊源,应是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各国海商法的规定,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古老的“海商法”历经过诸如欧洲中世纪黑死病、西班牙大流感等传染病流行时期,这再次说明了中国海商法的“朋友圈”与国际接轨的必要性。

Xie Ming, ETR Law Firm
谢明
合伙人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下称《意见(三)》)第12、13条对上述中国《海商法》90条、91条进行了完善并新增两个亮点:

情势变更原则的体现和直接适用

(1)法院依货方请求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滞箱费,体现在《意见(三)》第14条;(2)船舶修造企业请求延展交船期限、增加成本与费用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调整,体现在《意见(三)》第16条。

笔者认为,以往法院在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时,往往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而《民法典》第533条明确了以往未以成文法体现的“情势变更”制度,使得《意见(三)》提前有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并对此类案件中迅速定纷止争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滞箱费数额的上限首次以成文法方式体现出来

关于滞箱费数额应当如何计算,各地海事法院做法一直略有不同,笔者经历的广州海事法院的判例是按照“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计算的;《意见(三)》中,最高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将统一裁判尺度。

法律风险及预防措施

准确把握不可抗力的外延和内涵。不同国家对不可抗力的理解不同,“不能以中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要分别审查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其外延和内涵,没有明确约定时,应充分了解海运、外贸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查明其准据法界定的不可抗力内容。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或者延期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并且谨慎、合理地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比如,《海商法》第91条和《意见(三)》第13条。

根据准据法下的不可抗力免、减责或者情势变更要求及时进行举证。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规定,该委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为帮助企业有效应对疫情造成的不利影响,2020年1月30日,该委发表声明,确认中国正在向因冠状病毒爆发而无法履行其国际合同义务的本地公司提供不可抗力证书,并在2月1日开出了首份不可抗力证明。但是,经查阅相关最新案例,笔者理解,普通法下“中国贸促会的不可抗力的证明仅为补充性证明,不能取代事实证据”的论述,类似于中国内地证据规则下证人证言的判断标准,在仅有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关联基础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很难成功免责或减轻责任。国内企业需提交其他相关实体证据,如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承运人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等,方可能达到证明目的。

合同延迟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责。中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此,应自行检查合同是否存在延迟履行的违约情况。

BIMCO《条款》涉及香港的法律适用。BIMCO发布的《条款》首次将香港与伦敦、纽约和新加坡并列于其措辞统一的标准法律和仲裁条款内,条款内容经四个仲裁地点共同商议并取得共识。因其条款的更新正好处于全球疫情期间,虽和疫情没有因果关系,笔者仍建议内地公司优先选择适用香港法律。这是因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如果适用法律错误是可以向香港法院进行上诉的,权利仍有救济途径。如选择是用英国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将一裁终局而没有机会再上诉。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律协海事与航空委副主任谢明hemingxie@etrlawfir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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