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作者: 张光磊、陈程,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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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百九十六条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做了修订,预计将对涉外交易的合同拟定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提示对方注意……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而扩大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

张光磊
合伙人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施行前,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突破“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范围,而以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为标准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反,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之外的民商事合同纠纷中,与责任承担无关的条款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从而被纳入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例如,在[2017]粤03民辖终3565号和[2020]皖民申1351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约定管辖、利息及律师费的格式条款不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而未支持当事人关于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

《民法典》施行后,法院对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审查将不仅限于消费者有关的合同,关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具体类型,还有待对《民法典》施行后的裁判规则进一步观察。现阶段,我们仅根据《民法典》发布后后至其施行前(2020年5月28日至12月31日)作出且与消费者无关的案例,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界定进行初步解读,以为法律和商业实践提供参考。

在[2020]沪01民终8107号案中,案涉《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本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退出或违反本意向书不需要对其他方承担任何责任”,上海一中院认为该意向书属于预约,涉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信赖及合理期待,因提供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上述条款不发生效力;在[2020]沪0115民初22233号案中,上海浦东法院以居间方未就合同中居间服务费的结算方式进行说明和提示为由,认定所涉条款没有约束力。

陈程, Chen Cheng, Associate, Jingtian & Gongcheng
陈程
律师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上述案件中的格式条款涉及合同的效力、性质、履行期限、价款结算方式等合同的多项内容,与责任分配和承担不直接相关,但法院均认为其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将其纳入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并据以否定条款的效力。上述案件裁判文书虽不能直接引用彼时尚未施行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作为裁判依据,但鉴于裁判作出时间正处于新旧法律交替之际,且与新法的规定相合,故其中所体现的关于提示说明义务范围的裁判观点对《民法典》施行后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此外,与《民法典》同时施行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鉴于格式条款在不同领域的广泛应用及法律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进一步强化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获得合同优势的同时,在条款效力上无疑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为控制该等风险,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采用清晰、明确的方式对主要合同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并可在合同之外另行提供风险告知书,由条款接受方签署确认:“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已经对合同主要条款向其他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各方均已清晰理解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风险,并自愿签署。”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光磊、律师陈程。张光磊还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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