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中违约损害赔偿的认定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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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责任与损害赔偿是商事仲裁实务中的高频争议焦点和疑难问题。能源管理、地产开发、专业服务等商业合同往往是长周期、持续性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面临提前终止而引发违约责任与索赔纠纷,包括守约方颇为关注的预期可得利益索赔等。

本文以上海国仲管理的一宗能源管理合同(EMC)争议仲裁案为基础,梳理相关争议焦点的审裁脉络,以期为提供处理争议时可参考的分析路径,提高商事仲裁案件的审裁质效。

案件概况

2020年上半年,案件当事人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项目管理方负责项目投资并对业主方的五条建筑材料生产线进行节能改造,业主方向其支付节能服务费、收益款。

《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节能收益分成,并就合同终止、解除或项目资金提前回购等情形下归属于管理方的节能收益作了保底安排,约定了应向管理方支付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然而,仅两条生产线得以竣工并获得业主方的验收。业主方向管理方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受政策影响,案涉生产线后续将无法投产运行。管理方认为,业主方长期拖欠节能收益款,遂于2021年发出解约通知,并向上海国仲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并裁决业主方支付拖欠的节能收益款、滞纳金、因合同终止产生的赔偿金,以及三条未实际投产生产线的成本损失和利息。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

  1. 管理方发出的解约通知是否发生解除效力,《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 对于两条已经投产但未继续生产的生产线,管理方是否有权要求业主方按照或者参考《合同》中关于收益款的保底安排,赔偿保底收益款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
  3. 对于三条未实际投产的生产线,管理方是否有权要求业主方赔偿其为此投入的成本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

路径探析

首先,在涉外情形下,裁审适用的法律是仲裁庭应考虑的先决问题。其次,仲裁庭应当判断合同的效力和缔约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具体考虑因素如下:

  • 合同订立时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当下的效力状态;
  • 缔约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 非违约方是否遭受了损失;
  • 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仲裁庭应判断非违约方遭受了何种损失,常见类型有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等。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规定,长期合同提前终止后,可得利益应在实施或者可以实施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范围内予以支持,或以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经营、转售利润等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可得利益=(市场价格-合同价格)*合理期限-合理成本;或生产/经营/转售利润-合理成本

不能按照替代交易确定合理期限的,由仲裁庭基于公平与诚信原则酌定,同时参考违约方的违约获益、过错程度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违约情节等。此外,针对长期合同提前终止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仲裁庭需要重点关注合同已经履行的深度,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合理性。

救济方式方面,仲裁庭应判断非违约方寻求的救济是否合理,例如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害、恢复原状等。赔偿金额方面,如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需对非违约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应考量以下与损失确定有关的因素:

损失的可预见性。仲裁庭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应以可预见的损害作为赔偿责任的限制。如果损失是当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那么该等损失将不具有可赔偿性。

在实际审裁中,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损失的遥远性(直接/间接损失)。当损害的结果与被告违约的后果相距过于遥远,非违约方通常无法就此类间接损失获得赔偿。诚然,对于仲裁庭而言,分辨何等损失应予赔偿并分清它们间的界限并非易事,这需要仲裁庭长期的经验积累并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分析判断。

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中国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即当事人有无主观过错不是判断违约责任的要件。但针对不同的合同类型,亦存在过错原则及免责事由。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法律中,意外事件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针对因第三人或其他意外因素导致的不可归责于违约方的情形产生,违约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其责任范围需结合双方约定以及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非违约方是否履行了减损义务。如果损失的扩大包含非违约方不作为的因素,仲裁庭需考虑将此部分损失予以排除。

是否存在损益相抵情形。如果非违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获得利益,仲裁庭应对此获利部分予以扣除。值得注意的是,此处仅限于财产利益。

是否存在与有过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3条对与有过失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予支持。

结论

本文案例中双方就长期合同提前终止约定的赔偿金计算公式具有合理性,亦没有超出非违约方就可得利益在合理期限内的获赔范畴,且不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显著不公。因此,仲裁庭尊重了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计算的相关约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研究部研究专员寿一鸣、研究部高级主管李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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