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与票据追索中“善意持票人”的界定

作者: 赵东旭,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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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栏前文《商业承兑汇票的“无因”与“因果”》中我们曾讨论票据追索权纠纷个案中出现了“票据买卖”的“影子”,并出现了例如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持票人开展票据追索的大量案例,强调了票据的“无因性”应该是“有条件的”。本篇文章将重点就商业保理公司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善意持票人”身份的界定进行讨论和分析。

Zhao Dongxu, Leaqual Law Firm
赵东旭
高级合伙人
两高律师事务所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真实“原因关系”,既包括具有真实交易的商品贸易关系,也包括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成为新的债权人,债的同一性并没有改变。因此,保理关系可以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因关系,保理商可以基于保理关系取得债务人签发/转让的票据。

但是,在涉保理业务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绝对不能简单以“票据具有无因性”为由支持商业保理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金融监管机构对商业保理业务有明确的监管规定,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其流转过程亦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严格管理。如果商业保理公司取得票据和开展保理业务的过程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等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商业保理公司就不是“善意的持票人”,其票据业务及保理业务应为无效,即不具备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基础,不应当具备票据追索的权利。

例如,某地方商业保理公司与该公司同一地方且存在关联的A、B、C三家公司长期保持保理业务关系,以上三家公司注册时间均不足五年,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左右且无固定主营业务。该商业保理公司与A、B、C三家公司单项保理合同金额均在五千万元以上,均为以商业承兑汇票为标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保理业务基础材料中没有对公司经营状况的评估材料,无公司经营基础财务数据,在其发起的大量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中,从未要求过A、B、C三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是直接以票据“无因性”为由向任意前手进行追索。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业务存在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债权人、债务人、保理商三方主体,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买卖、服务等基础合同关系,并基于该基础关系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

A、B、C三家公司主营业务不明确,且无差别“收购”大量各行业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显然是不合理的,缺少“以货物贸易合同和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这一合理前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在没有任何财务指标分析和风控的基础上仍与其签订保理合同,实际上已经偏离了保理业务的
实质。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1. 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2. 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
      的40%;”

由此得见,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基于保理关系形成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因关系,可以基于保理关系取得债务人签发/转让的票据,但是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必须基于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其中保理融资业务不得基于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展开,且必须尽到金融监管机构对保理业务的全部审查责任。否则,该保理人就不是商业承兑汇票的“善意持票人”。

综上所述,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的过程中,最起码应当审查商业保理业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保理关系中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其全部业务流程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管强制性规定。

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东旭

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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