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破产企业的若干仲裁实务问题研究

作者: 王超奇,北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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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程序中,只要法定情形出现,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无需各利害关系人达成合意。而仲裁则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在仲裁协议达成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协议各方应将破产衍生争议依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还是应依据破产法律的规定诉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以及在涉及破产企业的仲裁案件中对于适格主体、仲裁请求等如何进行处理,是实务工作者可能面临的问题。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仲裁案件能否受理?

《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权,但是并未明确仲裁协议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仍应适用。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而提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该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仲裁案件。

然而对破产程序中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其他争议是否应提交仲裁,该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承认仲裁协议具有合理性,理由在于:其一,根据文义解释,《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限制的范围为民事诉讼,而不包括仲裁。部分地方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法院案例中也认同这一观点,认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其二,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有利于对破产程序实体争议的快速处置,有利于破产程序效率的提高。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破产法》明文规定的债务人不具有处分权的固有事项,不论当事人就该等事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均应允许将该等纠纷统一付诸诉讼程序解决。该等事项包括:破产管理人行使对低价转让及偏颇性清偿等行为的撤销权、确认破产程序中的优先顺序、确认共益债权等。

讨论

关于仲裁主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当事人是破产企业,而管理人是以“诉讼代表人”身份代表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机构在受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时,应当以破产企业为仲裁主体,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破产企业管理人的决定书,准予管理人参加仲裁,并在有关法律文书中破产企业名称之外列明其破产管理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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