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招商引资合同的可仲裁性

作者: 徐之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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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bitrability of investment contracts involving public entities, 政府招商引资合同的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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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案外人于2011年7月签订《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投资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在申请人管理的某工业园区内设立公司,挂牌受让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用于建设棉纺项目,申请人为扶持该项目发展,按所出让的土地亩数,奖励项目扶持发展专项资金(下称“扶持资金”)。《补充协议》约定,投资的项目在2012年底前到位不低于20万锭生产规模的设备、2013年底到位不低于40万锭生产规模的设备。《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该两份合同项下案外人的权利义务由其新设立的公司承继,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将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上海国仲”)仲裁裁决。

此后,案外人设立的项目公司即被申请人2013和2014年两次用于参与土地挂牌竞拍,成功竞拍取得约138.33亩的土地使用权,并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出让金23,250,000元。相应地,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9,845,930元的扶持资金。

但自2014年至今,系争项目建设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申请人未进行设备投产。经协商,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向申请人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将在2019年12月底前完成全部工程建设,若完不成上述目标,除非是因被申请人以外的原因造成,则无条件退还已拨付的扶持资金。但之后该项目仍处停工状态,被申请人亦未返还扶持资金。

鉴于此,申请人向上海国仲提起仲裁,被申请人则以系争《投资合同》为行政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仲裁庭意见

由于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根据上海国仲仲裁规则,上海国仲授权仲裁庭审理后在裁决书中作出认定。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申请人与案外人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说明双方在签约时就以民事合同的形式对争议解决条款做了约定,对双方而言是合理公平的,无证据显示这违背了双方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继受案外人在上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时对仲裁条款提出过任何异议。

第二,系争《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尽管内容上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与行政管理职能交叉的情形,但本案涉及的争议并不涉及申请人行政管理权的运用,而是双方约定的奖励扶持资金如何处置问题,其对应的是被申请人的投资建设义务,这需要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独协商。该种协商体现了民事主体的平等性、自愿性,而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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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研究信息部副部长徐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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