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争议的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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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争议的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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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内部争议通常诉诸法院解决。不过,中国缺乏关于解决公司内部争议的特殊诉讼规则,导致此类纠纷的解决往往耗时费力,当事人或者难以得到理想的结果,或者因程序漫长和不确定而得不偿失。在上述背景下,若可通过仲裁解决此类纠纷,不仅将更加专业,也将极大提高效率,助力营商环境的优化。

添加仲裁条款

在法律制度方面,中国关于公司内部争议的仲裁解决有了进一步的发展。2021年,证监会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发生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后,投资者与赔偿方存在的基础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公司章程中载明相关纠纷的仲裁条款,投资者可以根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意见》虽然主要适用于与投资相关的赔偿争议,但其中规定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仲裁条款来确立仲裁合意,是一个重要信号。

实际上,1994年实施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7条即提到了用仲裁方式解决依据章程产生的有关争议,而第163条明确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基于公司章程等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规定载入公司章程。例如,在中国治理结构较好的万科股份的公司章程中,已就争议解决部分规定了仲裁方案,该公司章程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公司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而随着仲裁的优势逐渐被社会了解和接受,不仅是到境外上市的公司,境内公司也在公司章程中开始约定仲裁条款,而这种做法得到了《意见》的肯定与支持。可以预见,《意见》必将推动中国公司内部争议的仲裁解决。

是否适用仲裁?

通常,考察公司内部争议能否通过仲裁解决,关键在于公司内部争议能否满足可仲裁性的要求,这一问题需要从三个方面回答。

第一,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合意?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公司章程能否被作为合同对待。从公司内部争议的仲裁实践来看,一般认为公司章程既具有组织法的属性又具有合同的属性,因此可以作为合同来对待。另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股东协议治理公司的情形在实践中也并非不常见,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在理论与实务上并无障碍。

第二,在以仲裁解决公司内部争议时,如何保护第三人?以公司决议效力争议为例,在某个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如何保护案外人如其他股东的权利,同时避免其他股东提出另案仲裁时,不同裁决之间可能的相互抵触?对此,值得我们参考的解决方案,是仲裁机构在设计有关公司决议的特别仲裁规则时,应考虑公司内部争议的特殊性,包括:(1)保证利益相关方对仲裁案件程序进展的知情权;(2)保证利益相关方有平等机会参与仲裁程序;(3)关于某项特定股东决议的所有争议须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处理,即应提供合并仲裁机制,以免出现相互抵触的裁决结果。总体而言,在仲裁规则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可能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公司内部争议,并不存在程序性障碍。

第三,公司内部争议仲裁中能否就公司主体资格作出裁决(如解散),能否保护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如债权人)?对此,应该持谨慎的态度。其关键性的障碍在于,仲裁机构目前并不具备指定清算人的权力,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也使其缺乏公告通知利益相关人(如债权人)的可能性。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而非仲裁机构解散公司,表明中国现行司法实践并不倾向于承认仲裁机构关于解散公司的裁判权。不过,不能直接解散公司,并不意味着仲裁机构不能处理与公司存续相关的合同争议。实际上,中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亦明确了合伙企业内部争议可提交仲裁。当前,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代表的仲裁机构在合伙型基金内部争议仲裁解决中,已经探索出了很多有益的经验,未来也可以适用于公司内部争议的解决上。

总之,在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内部争议仲裁解决的情况下,理论与司法实践均具有可行性。但当公司内部纠纷涉及其他公司股东,在处理这类纠纷前,应保障其他股东或利益相关人知悉和参与仲裁程序的权利,未来仲裁规则的完善是处理此类争议的重要保障。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李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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