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

作者: 张光磊、蔡晓霞,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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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法院受理涉外案件后,考虑到案件审理中的诸多不方便因素,认为由其他法域的法院审理更加方便,因而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

张光磊, Zhang Guanglei, Partner, Jingtian & Gongcheng
张光磊
合伙人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于200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涉外审判纪要”)第11条及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2条。根据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或不方便管辖的抗辩。该条件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程序前提。若被告在应诉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不方便管辖的抗辩,法院一般不主动适用该原则拒绝管辖。

(2)受案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不同于涉外审判纪要,民诉法司法解释未将“受理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规定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尽管如此,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司法实践仍然遵循该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中国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否则,受案法院可直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无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不方便管辖因素的必要。如在[2016]沪民辖终99号案中,因案涉协议约定台湾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认定内地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纠正了一审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定。

(3)不存在中国法院的协议管辖或专属管辖。对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及“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这两个适用条件的理解,实践中并无争议。需要说明的是,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亦包括虽有管辖协议但约定无效的情形。

(4)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实践中,法院以不满足该要件,而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较为多见,并且,法院常依据国籍或惯常居所判断案件是否涉及中国及中国当事人利益。例如,在[2016]鲁民辖终245号中,被告是境内注册法人,法院因此认定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2016]苏民辖终180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长期居住在菲律宾,但仍为中国公民,因此当然涉及中国公民的利益,驳回了不方便管辖的抗辩。

(5)中国法院审理案件存在重大困难。对这一要件的判断,民诉法解释规定须满足两项认定条件,即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未发生在中国境内,及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实践中,对于该要件是否满足,尤其是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否发生在中国境内,法院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如在[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7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从原告香港账户汇至被告新加坡账户,故借款关系的主要履行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付款指令在中国境内发出,且借款用于被告对其境内子公司的增资,故争议的主要事实并非与中国无涉,据此认定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蔡晓霞, Cai Xiaoxia, Associate, Jingtian & Gongcheng
蔡晓霞
律师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此外,即便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发生在境外且案件适用境外法律,法院也不必然认定审理案件存在重大困难。如在[2016]粤0391民初852号案中,法院指出,衡量审理案件是否构成重大困难须因时因地而异。现今交通与信息传递的便利性已极大降低地域与语言造成的不便影响。并且,该院集中管辖全市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具备较完善的法律查明机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存在重大困难。

(6)境外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更加方便。已存在境外平行诉讼不构成境内法院审理案件的不方便因素。如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261号案中,法院认为,香港法院是否已受理案件不影响内地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内地法院是否受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实践中,除了前文提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法院会考虑被告应诉、文书送达、证据获取、证人出庭作证等多种因素判断外国法院审理是否更加方便,并从保护当事人权益角度出发作出最终认定。其中,“判决能否得到执行”是重要考虑因素。如在[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7号案中,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中国境内并被采取保全措施,法院认为,因中国与新加坡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不包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即使原告在新加坡法院胜诉,其也难以在中国境内有效执行到被告的财产,故新加坡法院并非审理该案的更方便法院。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光磊、律师蔡晓霞。张光磊还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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