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澳洲上市公司:计划安排

作者: 盛冕、Marie McDonald,博雷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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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法律体制下,主要有两种获得澳大利亚上市公司控股权的方式:要约收购及计划安排。在大型收购交易中,计划安排逐渐成为一种更受欢迎的方式。相对于要约收购,计划安排的优势包括:

  • 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时所需目标公司股东批准的门槛较低;
  • 向目标公司股东提供的对价更为灵活;
  • 如果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不成功,收购方无须收购目标公司任何股份,因此收购结果的可预见性较强;
  • 交易时间更具确定性。

最近的案例是中石油与皇家壳牌石油通过它们的合资公司对Arrow Energy 进行计划安排收购,收购对价35亿澳元。博雷道盛在该交易中担任中石油的法律顾问。该交易还涉及Arrow Energy将其海外资产分拆至Dart Energy(一家在澳洲证交所上市的新设公司)名下。

概览

Michael Sheng
盛冕
合伙人
博雷道盛
上海代表处

计划安排是一种由目标公司和其股东达成并经法院批准的协议安排,目标公司股东转让或注销其所持股份并获得收购方提供的对价(通常是现金、股票或两者兼有)。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 第一次法院聆讯,法院下令召开股东会议;
  • 召开股东会议,协议安排须得到75%的股东票数支持以及参加投票股东的多数支持;
  • 第二次法院聆讯,法院批准计划安排。

法院如果在第二次聆讯时批准该计划安排,则其将对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无论其是否投票支持该计划安排)具有法律约束力。

尽管最初可能是收购方发起,但是计划安排的特征之一是其要由目标公司正式提出,而且程序由目标公司管理,而非收购方。虽然相较于要约收购,收购方对收购程序的控制较弱,但是有利之处在于目标公司的明确支持,以及目标公司董事和管理层将努力确保收购的成功。自宣布计划安排之日起,整个程序通常需要三至四个月的时间。

实施协议

收购方及目标公司会签订一份计划安排实施协议(SIA),该协议规定双方为确保计划安排的实施将尽力完成所有必要事项。该协议还会规定收购方向目标公司股东提供的对价是多少,必须被满足或放弃的先决条件(如获得外国投资批准等)和其他程序性要求,以及从协议签订到交易完成这段时间内目标公司应如何经营。

外国收购方收购价值2.31亿澳元以上的目标公司,一般需事先获得外国投资审批委员会的批准。外国政府或其关联实体进行直接投资,无论目标公司价值多少均须事先获得外国投资审批委员会的批准。澳大利亚政府鼓励符合其国家利益的外国投资。

股东批准和法院审批

Marie McDonald
Marie McDonald
合伙人
博雷道盛
墨尔本办公室

为获得股东的批准,目标公司必须向其每个股东提供一份计划安排手册,包含会对股东决定是否投票支持计划安排产生影响的所有重要信息。收购方需要起草手册的部分内容,特别是收购方对目标公司业务及雇员的意向与计划。此外,手册一般还包括一份独立专家报告,该报告旨在对协议安排是否符合目标公司股东的最佳利益作出评估。

计划安排的交易过程由澳大利亚法院监管,一般须经过两次法院聆讯。

在第一次法院聆讯中,目标公司将向法院申请作出召开股东会议以及向该公司股东派发计划安排手册的命令。目标公司须向法院提供与计划安排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主要是计划安排手册内的关键信息。法院在同意下令召开会议之前必须确定:如果目标公司股东批准该计划安排,法院自己也很可能会在第二次聆讯时批准该计划安排。

随后召开的股东会议将考虑拟议的计划安排。收购方及其关联方不得在此股东会议上投票。如果目标公司股东批准了计划安排,目标公司将向法院申请对计划安排作出最终批准。

尽管实践中法院很少驳回目标公司股东已经批准的计划安排,但是否批准该计划安排仍然属于法院的自主裁量权。在裁量是否最终批准时,法院考虑的问题包括:所有程序性要求是否已满足;目标公司股东是否已得到足够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诚信地批准;拟议的计划安排是否公平合理,换言之,具有足够理解力的诚实股东是否会批准该计划安排。

监管框架

澳大利亚证券法律监管机构,即澳大利亚证券及投资委员会(ASIC)通常也在计划安排交易中扮演重要角色。在第一次法院聆讯前,收购方要确保该委员会至少有14天的时间来审查计划安排手册。

如果证券及投资委员会对计划安排出具了“不反对声明”,法院在第二次聆讯时也将更倾向于批准该计划安排。如果该委员会获得了所有与计划安排交易有关的信息,并且确认以计划安排而非要约收购的方式进行重组不会对目标公司股东产生不利影响,则其一般会出具这一声明。

盛冕是博雷道盛上海代表处合伙人,Marie McDonald 是博雷道盛墨尔本办公室合伙人

Blake Dawson

博雷道盛上海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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