戏曲流派传承中的知识产权边界

作者: 姜申和赵曜,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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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戏剧振兴三年行动计划(2026—2028年)》的出台,叠加电视剧《主角》的热播,让戏曲再次进入公共讨论。由剧场到荧屏、由专业舞台到大众传播,戏曲及其传播方式正在顺应时代发生变化。当戏曲作为传统艺术被现代娱乐产业重新看见之时,哪些内容应保持开放传承,哪些成果又应进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Jiang Shen, Jingtian & Gongcheng
姜申
合伙人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这一问题之所以在戏曲领域格外突出,正在于戏曲并非单纯依靠“静态”文本流传,而是高度依赖口传心授的师承、程式和舞台实践。以京剧为例,生、旦、净、丑各行当内部均有相对稳定的表演范式和师承传统,如余派、马派之于生行,梅派、程派之于旦行,这些流派之所以能够延续,正是因为前辈演员以言传身教传授唱腔、念白、身段、台步和舞台风格,习艺者则在长期训练中学习、体认并内化。用大白话说,只有先“学得像”,才谈得上传承。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戏曲流派传承天然带有一种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相遇时的张力:艺术上需要被学习、模仿和延续的内容,在法律上未必都能成为排他性权利的对象。

戏曲流派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须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所谓“梅派气象”“程派韵味”“余派唱法”等,更多体现为艺术风格、表演方法和审美传统,而非具体、固定、可被清晰识别的作品表达。如果将流派风格本身纳入排他性保护,习艺者对既有流派的正常学习和演出便可能受到不当限制,传统戏曲赖以延续的师承关系和传播路径也会因此收窄。另外,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角度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亦强调保护应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流派因代代传承而生生不息,若排他垄断则会失去生命力。因此,流派名称、审美风格、表演方法和行当程式等抽象元素,应保持开放共享。

演绎性成果

Zhao Yao, Jingtian & Gongcheng
赵曜
律师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流派本身不被垄断,并不意味着传承过程中形成的成果都不受保护。戏曲艺术虽具有程式性和传承性,但具体到某一剧目整理、唱腔设计、唱词改编、曲谱编配、舞台调度、教学文本等,仍可能体现特定创作者的选择、安排和表达。《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比如,“梅派风格”本身不宜被排他控制,但某一版经整理形成的剧本、曲谱,或在传统唱段基础上重新编配、改写形成的具体唱腔、唱词,则可能因其体现了特定作者的独创性而受到保护。

司法实践亦提供了参照。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唱腔设计著作权纠纷案表明,唱腔设计如符合作品构成条件,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对象;但是否享有权利、是否构成侵权,仍需回到具体唱腔设计、授权关系和举证责任中判断。相近的传统表演艺术案例中,《俏花旦-集体空竹》案也区分了“传统元素”与“具体编排表达”:法院关注的并非“花旦”或杂技元素本身,而是具体动作、走位、衔接安排等编排中的独创性表达。

需要明确的是,此类保护应限于独创性新增部分,不得扩张至传统剧目、流派风格或公有领域素材本身,避免以整理、改编之名变相垄断公共艺术资源。

表演与录制品

除作品层面的保护外,戏曲演员的具体表演及固定后的录制品,还可通过邻接权制度获得保护。当演员将流派风格落实为一场具体的舞台演出,并通过录音、录像等形式固定下来时,该表演成果便具有了清晰的权利客体属性。未经许可擅自传播某流派演员的专场演出录像,或截取其表演片段用于商业用途,可能涉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及相应合同授权等多重法律风险。

由此可见,戏曲流派传承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进行分层判断:

(1)对于流派名称、审美风格、表演方法、行当程式等抽象元素,应以开放传承为原则;

(2)对于剧本整理、唱腔设计、曲谱编配、教学文本、演出录音录像、演员具体表演等可识别对象,则应根据其具体形态和使用方式,分别从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及合同授权安排等层面加以判断。

结语

传统艺术的生命在于流动,开放传承并不意味着具体创作和表演可以被任意取用,具体成果保护也不意味着流派可以被排他垄断。戏曲流派的生命,不在于被封存为某一主体的专属财产,而在于一代代演员的模仿、转化与再创造。唯有如此,传统戏曲才能在当代泛文化娱乐产业中既守住来路,亦开拓新程。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姜申、律师赵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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