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制度的创新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重组与破产法也须与时俱进,推陈出新。本系列文章将聚焦三大司法管辖区破产制度的发展成果。
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日趋成熟
中国《企业破产法》历时12载完成,最终于2007年6月1日颁布。2024年4月16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委员长会议上,经过整整六年的商定,对《企业破产法》的首次修订终被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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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影响各行各业的经济周期性调整和结构转型,中国法院坚持积极应对国内外风险和挑战。此番协同努力旨在改善营商环境,促进新型生产力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发布报告指出,2023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破产案件2.9万件,涉及债权2.3万亿元人民币(3,167亿美元)。其中,审结破产重整、和解案件1,485件,762家陷入困境企业成功重整,11.8万名员工稳住就业。通过执行破产程序解决了许多案件,为未来处理执行案件指明方向。
全国共有2,445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356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23家高级人民法院监督破产程序。全国有17家专门的破产法庭。破产案件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关,主要集中发生在江苏、浙江和广东省。
破产管理人作为管理破产案件的关键、核心角色,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全国共有230家破产管理人协会成立,包括6,289家在册管理人和3,728家活跃管理人,负责受理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职责不局限于资产清算和债务偿还,还包括协调各方利益,确保破产程序公平和高效。
破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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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国中央政府开始着手处理和解决国有企业面临的挑战。到2016年,重点已转向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创新。2018年,政府推出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期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可持续增长。
到2023年,政府提出了“先立后破”的理念,着力平衡制度创新和企业发展,推动更加灵活创新地管理破产案件。这些政策转变为企业提供了更有利的环境和政策支持,影响着中国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数量和方向。
互联网经济和网购模式的出现对实体店造成了深远影响,最终导致批发和零售领域25,290家公司破产。2023年,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领域大量涌现破产案件,其中11家金融公司寻求解散或破产。
此外,2023年有15家上市公司申请重整,其中13家成功完成预重整,突显了破产法的效力。中国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出现的首次政府财政重整也于2023年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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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1年以来,中央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调控政策,包括限购、限贷、限制土地供应和加强金融监管。受行业周期性调整和调控政策的影响,18,883家房地产公司宣告破产。恒大集团、中国奥园、融创集团等大型房地产公司已向美国纽约南区法院申请承认海外债务重组程序。
中国房地产市场的供需动态发生了显著变化。据此,政府成立了特别小组,制定全面的计划支持房地产行业发展,包括白名单制度和融资支持。
商业银行参与审查和批准项目清单,为合规项目建立绿色通道,优化贷款审批和发放流程,允许单列授信额度,对不同所有制房企的白名单项目一视同仁,并通过新增贷款、存量贷款展期和发放并购贷款等方式予以融资支持。
此外,对“白名单”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封闭运作管理。政府还保留了购买商业楼盘改建为经济适用房的选择权。
跨境破产
中国法院承认了几项外国破产裁决和程序,包括德国、日本和中国香港的破产裁决和程序。北京破产法院适用法律互惠原则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香港浩泽国际集团的清盘程序及清盘人身份,并承认东京地方法院启动的民事再生程序。
福建省厦门市法院受理了壳牌环境技术集团(Shell Environmental Technology Group)债权人自愿清盘案的司法协助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破产清盘一案,获香港高等法院的认可和协助。香港高等法院还在诺熙资本有限公司诉北大方正集团一案中对维好协议的履行作出裁决,澄清维好义务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
随着中国持续对外开放,跨境破产案件逐渐增多。这就要求中国法院熟悉国内破产法,了解并遵守国际破产法,积极与国际司法机构合作,确保跨境破产案件顺利解决。
《公司法》修正案的实施及其对《企业破产法》的影响。中国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公司法》修正案。新法律规定,当公司考虑申请破产时,应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征求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社会责任原则,更多的实体可以成为优先债权人,或相关债务在破产程序中被确认为共益债务,获得优先清偿权。
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并规定公司董事会有付款和清算义务。
如有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他们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为事实上的合并破产和“揭开公司面纱”作出明确规定。
新公司法加强了股东的知情权。如公司拒绝核查,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撤销、关闭或注销公司的实体或登记机关可以请求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这些修正案为申请和处理破产案件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展望未来
展望2024年中国破产立法领域,可以聚焦以下方面:
- 《公司破产法》的精准修订;
- 最新《公司法》对公司破产的具体影响;
- 对房地产公司实施破产程序的影响,包括跨境美元债务重组;
- 金融机构破产管理策略;和
- 破产管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
随着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和执行力度加强,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将日趋成熟,为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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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破产法的发展历程
过去几十年印度经济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但相形之下,印度破产制度的发展一直较为缓慢,乏善可陈。不过,随着2016年颇具变革意义的《破产法》(IBC)出台,上述发展鸿沟得以弥合,印度的重组和破产制度也随之改变。《破产法》整合和修订了多部与破产和重组相关的法律,推动破产程序的及时高效运行。
本文概述了印度《破产法》的发展历程、框架和影响,重点聚焦公司破产,通过一些数据和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案例解析《破产法》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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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法》颁布之前,印度有关重组和破产的法律分散、执行薄弱。几部相关的法律之间无论是条款内容还是适用范围都不相一致,甚至相互冲突,在债权人之间造成了“竞相催款”的局面,而这往往给先发者带来优势,导致财产分配效率低下。
《破产法》将几部相关法律整合,汇编成典,同时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和上诉机构,为印度破产制度开辟崭新局面。革新后的破产制度受印度破产委员会(IBBI)监督。该委员会负责监管破产程序及破产专业人员的工作,包括对《破产法》提出修正建议。
《破产法》虽出台时间不长,却也积累了不少案例,案件裁决填补了法律的漏洞,为法律修正奠定了基础。特别是几个标志性的裁决,进一步澄清和解答了许多疑惑,完善了《破产法》条款和破产程序。
《破产法》成绩斐然
《破产法》的灵魂是促进破产实体的重组、再生。根据印度破产委员会的数据,截至2023年6月,在《破产法》下受理的6,815件案件中,2,622件(55%)审结案件中的公司获得“新生”。债权人的平均债权回收率是32-43美分/美元(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况),或者是困境资产清算价值的168美分/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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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建立起了完善的破产制度,让埃莎钢铁(Essar Steel)和普绍钢铁(Bhushan Steel)这样结构复杂的高价值公司也得以获救。在这样的案件中,债权人大幅收回40亿-50亿美元以上的债务;甚至在彼那尼水泥公司(Binani Cements)破产重整案件中,几家债权人银行罕见地实现了100%的债权回收率,总计收回了约10亿美元的债务。
印度国家公司法法庭(NCLT)等特别法庭的设立进一步加速了破产程序,大幅缩短了破产程序所需的时间。
自《破产法》实施以来,成功通过公司破产重整程序(CIRP)直接重整的债务加上庭外和解追偿的债务总计逾1,000亿美元。《破产法》的实施成效可见一斑。
《破产法》的破产程序
受理。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由债权人主导,可由金融债权人、业务债权人或公司本身向印度国家公司法法庭申请发起。最高法院在其审理的第一个《破产法》案件——Innovative Industries一案中明确指出,一旦债务(超过门槛值)确立且申请完成,印度国家公司法法庭就必须受理案件,启动该实体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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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后,印度国家公司法法庭会任命一名临时破产专员(IRP)负责协调债务人、债务人资产和业务运营。临时破产专员有责任确保该实体持续经营,并接管所有资产待重整。
债权人委员会和重整专业人员。临时破产专员工作的第一步是成立债权人委员会(CoC),各债权人基于所持债务的价值获得相应投票权。债权人委员会有权确认破产专员,监督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并批准或拒绝潜在申请人向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
债权人委员会的所有决定都需要获得至少66%的多数投票支持,其批准对许多决策发挥关键作用,包括是否接受重整计划。正如最高法院所言,债权人委员会的商业判断最重要,司法机构不得干涉。
重整专业人员(RP)一旦确认,将发挥关键作用,他们的职责是管理债务人资产、维保公司经营,以及编制信息备忘录、征求和审查潜在重整计划,推进破产重整程序。
然而,重整专业人员的作用(包括其职责)一直存在争议,最高法院在埃莎钢铁公司(被安赛乐米塔尔印度公司收购)的破产重整案中明确指出,重整专业人员仅是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协调人,这也就对其权力作出了限制。
程序中止。破产案一经受理,所有未决法律程序将中止或自动搁置,不得启动对债务人实体的新的民事诉讼,利息支付也将停止。
该期限最初为180天(可再延长90天,但不超过330天),以便重整专业人员向印度国家公司法法庭提交获批的计划。程序中止有助于避免资产在公司破产解决程序完成前被剥离,并可以使得实体持续经营。
重整方案、上诉程序和挑战。潜在申请人提交的处置方案由债权人委员会从技术合规、救助流程和债务回收等方面进行评估和批准。一旦方案被投票通过,就会提交给印度国家公司法法庭进行最终审批。
印度国家公司法法庭将确保重整方案符合所有法定要求,并维护和保障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重整方案一经批准,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委员会是否接受该方案被视为商业决定,法院通常不得干预。
另一项重要的司法进展是,由最高法院最初提出、现已编纂成文的“白板原则”不断发展演变并被广为接受。根据该原则,在印度国家公司法法庭批准重整方案的条款后,所有之前待决、已判决或未判决的债务和责任都被视为已从实体之中清理。
然而,《破产法》也面临挑战,比如,预受理时间太长(有时超过了1.5年),印度国家公司法法庭的裁定被上诉。此外,资产估值、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以及债务人前发起人对重整方案的上诉等问题,都对及时完成破产程序构成了重大阻碍。
清算
如果在规定时间内并有一份可行的重整方案获批,则债务人将被责令清算。重整专业人员通常被任命为清算人,监督清算过程,变卖债务人的资产,并基于债务优先权逐一为债权人分配变卖所得。
然而,在清算过程中,有担保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清算程序之外强制执行其担保,也可以放弃其担保权益并参与清算,以获得共同的议价权。
特殊权力
如果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参与了被认为存在低价、特惠或欺诈的交易,重整专业人员或清算人有权撤销该等交易,为债权人追回价值,并收回无良发起人的不当收益。但这些行动通常因无良发起人或既得利益者提出异议而推迟。
结论
《破产法》无疑重塑了印度的破产和重组制度,建立了一个简化、高效且具时限性的破产流程。尽管这部法律仍然面临诸多挑战,实施过程复杂,但不可否认,它提高了债权回收率,确保不良资产及时重整,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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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香港重组与破产问题
在香港这一对债权人友好的司法辖区,法院可以勒令本地公司清盘,且如果满足某些条件,也可以勒令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注册的外国公司清盘。香港没有类似于英国行政接管制度和美国破产法第11章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法定企业拯救制度。
香港临时清盘制度也没有为债务人提供可行的债务重组工具,因为:
- 管理层的权力被法院指定的临时清盘人取代;以及
- 不能仅以重组公司债务为由任命临时清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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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重组安排计划虽然是主要的重组工具,但该程序并未赋予债务人任何暂缓债权人行动(包括申请债务人清盘)的方式。因此,陷入困境的企业不得不发挥创造力,挖掘论据来阻止或拖延清盘申请,寻获喘息之机重组债务。
本文总结了香港法院在近期案件中面对债务人要求驳回清盘呈请或押后清盘听证会的主张的依据,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 反对债券持有人申请清盘的资格;
- 押后聆讯以作进一步重组讨论;
- 在公司注册地进行“低干预”临时清盘;和
- 关于受仲裁条款和/或专属管辖权条款约束的债务纠纷
反对债券持有人申请清盘的资格
在最近的债券违约中,债务人试图以间接实益债券持有人缺乏资格为由,驳回清盘申请。他们辩称,间接实益债券持有人并非债权人,亦非或有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缺乏在香港申请清盘的资格。
这是因为,在全球票据结构中,债券的权益由信托人持有,且全球票据通常由一家证券存管机构(或其代名人)作为单一持有人持有,而间接实益债券持有人仅通过清算系统,经由各级托管人和其他中介间接持有全球票据的权益。
在领地控股一案中,法院拒绝承认间接实益债券持有人作为或有债权人提起清盘呈请的资格。法院认定,如要认定某个人具备或有债权人的资格,前提要求是该人士必须持有“现有义务”。间接实益债券持有人在获发行正式票据前,不会被认定为持有“现有义务”。法院认为,债券全球票据结构下,考虑到票据包括“不起诉”条款,应仅由受托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采取行动。如果承认间接实益持有人有资格提诉,可能会导致重复诉讼,引发潜在滥用问题。
领地控股的裁定具有重要意义。该裁定意味着,间接实益债券持有人须积极与受托人合作,并考虑票据中的最低指示门槛和受托人的赔偿要求。这些要求和门槛(以及相关成本)可能会阻碍债券持有人在违约后对债务人采取行动。在一般纽约法管辖的债券契约中,债券持有人须至少持有债券未偿还本金金额的25%,才能指示受托人采取行动。债券契约亦通常不会强制受托人在获得令其满意的预付款和赔偿之前,采取任何行动。
押后聆讯以作进一步重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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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还会以谈判和实施债务重组计划需要时间为由,申请押后清盘聆讯。最近的案例表明,公司仅以与债权人正进行商业讨论或笼统地辩称公司已在积极寻求重组建议,将不足以说服法庭押后清盘聆讯。
在世纪佳缘一案中,法院表示,债务人应证明其已在必要多数债权人的支持下制定了具体的重组方案,以证明押后呈请是有实际意义的。因此,法院基于下列理由不允许世纪佳缘进一步押后清盘聆讯:
- 世纪佳缘已经宣布有意终止其交换要约,该交换要约为公司重组的方式;
- 清盘聆讯已押后8个月,但重组仍未能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
- 一些债权人支持债务人立即清盘。
在德信一案中,但法院在首次聆讯上就对该公司颁布了清盘令,并不允许押后清盘聆讯。在该案中,公司在拖欠票据付款超过18个月且为上市公司的情况下,仍无法向法院提交重组条款清单。只有一小部分持票人反对清盘。
在公司注册地进行“低干预”临时清盘
鉴于香港缺乏法定暂缓执行(statutory moratorium)制度,在海外司法管辖区注册成立、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一般会尝试寻求在其注册成立的海外司法管辖区(如开曼群岛)任命一名“低干预”临时清盘人。如果相关海外暂缓执行令获得香港法院的承认,这理论上会允许债务人:
- 受益于“低干预”临时清盘中的暂缓执行令;以及
- 借助离岸“低干预”临时清盘程序,寻求押后香港的清盘聆讯(如有)。
然而,从近期案例可看出,上述拖延清盘聆讯方法的有效性存疑。如果相关公司与香港的关系足够密切且可在香港被勒令清盘,香港法院通常持保守立场,不大愿意承认在公司注册地所属海外司法管辖区任命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因此,以香港为主要利益中心的债务人和当地债权人无法轻易依赖离岸“低干预”清盘机制在香港实现暂缓执行,以此作为阻止清盘呈请的理由,或仅以重组公司债务为由任命临时清盘人。
在林达控股一案中,法院裁定,承认海外临时清算人不会自动导致清盘程序暂缓。法院考虑到林达控股的主要利益中心及债权人均处于中国大陆和香港,拒绝押后香港清盘呈请,并拒绝给予百慕大的清盘程序和临时清盘人优先地位。
同样,在中国宝沙一案中,法院认为,“低干预”临时清盘人没有提供重组细节或佐证其任命申请的证据,未能尊重债权人的权益。法院裁定,公司没有必要为重组指定海外临时清盘人。若要押后香港清盘程序,宝沙应在香港寻求重组建议,并与债权人进行协商。
关于受仲裁条款和/或专属管辖权条款约束的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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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近期亦尝试辩称,如果债务存在争议,且这些债务受仲裁或专属管辖权条款的约束,那么法院应搁置清盘程序,以让适当的法院或仲裁庭解决潜在争议。
在近期案件中,法院认为,债务的争议应交由预先商定的争议解决仲裁庭或法庭处理,除非存在相反因素(比如该争议近乎毫无意义或属于滥用程序)。这些案件显示,如果协议包含仲裁条款或非香港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条款,债权人更难将清盘呈请作为施压或追偿策略。
在林国雄案(Guy Lam)中,法庭确认了上述处理原则:除非存在相反因素(如破产程序可能影响第三方、争议近乎毫无意义或属于滥用程序),否则法院将勒令搁置清盘程序,让专属管辖权条款中指定的外国法院解决争议。
在Simplicity一案中,法庭考虑了债务人公司未积极寻求仲裁而违反仲裁条款的情况。法院认为,在没有“争议无意义或滥用程序”辩护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有仲裁“意向”,便足以让法院勒令搁置清盘呈请。
在Arjowiggins一案中,因债务人公司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了交叉诉讼,法庭同意搁置清盘呈请。
香港法院的做法不同于枢密院对Halimeda案的裁决,后者裁定,即使争议债务受到仲裁或专属管辖权条款的约束,清盘呈请也不再自动搁置。香港法院将如何调Halimeda和上述判例仍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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