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颁令支持中国贸仲委仲裁

0
3166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港法院有权发布临时令支持仲裁地在香港境外的仲裁,这有助于对香港境内持有的资产和证据(通常是由被告公司持有)进行保全。该类临时措施很有帮助,因为许多公司(包括中国的公司)确实经常在香港拥有资产。这些临时令可以提供仲裁庭或境外仲裁所在地法院无法提供的救济。

例如,在香港近期的陈宏庆诉宓敬田案中(判决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法院就一家香港公司的股份(香港股份)发布临时托管令。原告指出,这些股份有被转让给第三方的风险,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质押协议。

事实及判决

陈宏庆诉宓敬田案中,根据股份质押协议,被告质押其香港股份作为担保,从多个贷款人处借得人民币6.9亿元。股份质押协议规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让香港股份,亦不得行使任何表决权。股份质押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所有争议均应提交给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处理。

原告指称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行使表决权,由此产生争议。原告向北京的贸仲委提起针对被告的仲裁。仲裁开始后,被告试图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香港股份出售给第三方。对此,原告在香港启动法院程序,请求法院颁发接管令作为临时措施,防止被告在贸仲委做出最终仲裁裁决前擅自处理涉案香港股份。

法院认为,法院批准临时措施的条件和法院在香港法院程序中批准临时禁止令的条件基本相同。这意味着申请人必须能提供充分的理据。另外,申请人必须证明与临时措施未获批准相比,批准临时措施的非正义风险更低。批准临时措施的前提是,申请人必须承诺,如果事后证明不应批准临时措施,申请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做出赔偿。

法院裁定,被告公然不顾原告在股份质押协议下的权利,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试图将涉案香港股份出售给第三方。如果不颁发接管令,则存在丧失对香港股份控制权的真实风险。在贸仲委作出最终仲裁裁决前,最适合由接管人介入,在行使表决权和保留涉案香港股份价值的过程中平衡包括第三方在内的各当事方之间的利益。此举可降低非正义风险,有助于在贸仲委最终解决争议前维持现状。

被告认为,由于仲裁地在北京,无论是贸仲委仲裁庭还是内地法院都更适合批准临时措施。法院驳回了这一观点,认为临时措施仅作为贸仲委仲裁的辅助手段而采取。这也是考虑到专家证据表明中国法院并不提供接管令(破产案件除外),而且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中国法院作出的任何资产保全令是否可以适用于境外的香港资产(如涉案香港股份)亦存在不确定性。

《商法摘要》由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协助提供,内容仅供参考之用。读者如欲开展与本栏内容相关之工作,须寻求专业法律意见。读者可通过以下电邮与贝克·麦坚时联系:张大年(上海)danian.zhang@bakermckenzie.com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