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判决对起草争议解决条款的启示

作者: 王娅瑾,胡光律师事务所
0
2999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今年初审理了关于宣告国际商会(ICC)仲裁院18228/C YK案仲裁员对该案无管辖权并依此撤销其作出的部分仲裁裁决的申请,并于1月30日作出了判决。

申请人为来自中国大陆的Z公司,被申请人为来自埃及的A公司以及其他三家A公司的关联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和一份技术合作协议。两份协议即本案中的“系争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仲裁。

王娅瑾 Sally Wang 胡光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Martin Hu & Partners
王娅瑾
Sally Wang
胡光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Martin Hu & Partners

2011年10月,A公司向ICC仲裁院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Z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仲裁地为香港。

Z公司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仲裁地的主要作用是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系争协议已明确仲裁应在中国进行,仲裁裁决国籍也为中国,因此ICC 仲裁院没有必要另行指定仲裁地。

ICC仲裁院最后仍指定香港为仲裁地,并指定独任仲裁员在香港进行了仲裁。仲裁裁决认为,因双方未能就选择任一中国城市作为仲裁地达成一致,ICC仲裁院根据ICC规则指定香港为仲裁地;既然ICC仲裁院已合法地指定香港为仲裁地,则应根据香港法来确定仲裁庭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Z公司随后向香港原讼庭提出了文首所提的申请。

原讼庭判决

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Mimmie Chan认为,本案中双方已在系争协议中同意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根据ICC规则解决,因此ICC仲裁院有权根据ICC规则来审理双方提交的争议。香港虽然是中国的一部分,但同时也保留了自身的司法体系。就仲裁而言,香港和中国大陆的程序法完全不同,作出的仲裁裁决也由不同的法院执行和监督。鉴于此,系争协议对仲裁地的约定是不明确的,ICC仲裁院有权另行指定仲裁地。

申请人提出,独任仲裁员未考虑到双方已约定“中国”为仲裁地,或错误地解读了该仲裁条款及“中国”。正确的解读应是双方已经约定且意图约定仲裁地是中国大陆。对此,本案法官进行了驳斥:

首先,对合同进行解释时,法官应将自己作为一个正常、理性和理智的主体置身于合同当事方的情境下考虑其意图。法庭通常认为当事方希望获得的是合法的结果。若合同存在合法和不合法两种解释时,法院会倾向能产生合法结果的解释。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为理性和理智的主体,在订立系争协议时应知悉中国对香港享有主权。如果双方当时有意将仲裁地明确为“中国,但不包括香港”或者“中国且包括香港”,则显得过于矫揉造作。因此,ICC仲裁院在“平实”地阅读了仲裁条款后决定仲裁地为香港(其在法律和地域上都是中国的一部分)并无不妥。

此外,若仲裁地为中国大陆,ICC仲裁院的裁决可能无法在中国大陆执行,如仲裁地为香港则可以。通常情况下,当事方不可能有意达成一项法律上无效的约定。在解释合同时,法庭也倾向于能使合同合法和可执行的解释。因此,本案法官同意仲裁员的观点,认为仲裁应在香港进行。

基于上述分析,原讼庭倾向于“仲裁应在香港而非中国大陆进行”这一解释,判定仲裁庭组成适当,仲裁员对双方的争议有管辖权。

对跨境合同起草的启示

实践中,并非所有当事方都对仲裁条款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很多律师在起草合同时会沿用或借鉴模板合同的仲裁条款。此外,较少有律师在合同起草过程中会对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的相关法律进行研究,例如:如果仲裁机构认定当事方对仲裁地、仲裁庭组成等约定不明,会如何处理。

客户在审阅律师起草的合同时,一般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关注仅限于选择诉讼还是仲裁,不会对条款再有更深的讨论。在合同谈判时间较紧的情况下,甚至有客户会要求尽量简化仲裁条款,将更多的时间放在“实质性”条款的谈判上。

此外,客户囿于其法律知识有限,通常无法就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可执行性等问题作出判断。以本案中所涉及的“中国”的范围问题为例,如法官所言,“理性和理智的主体”仅会“平实而通常”地认为香港属于“中国”。

因此,作为律师,首先应提高自身对仲裁条款的重视程度。其次,也应让客户了解争议解决条款的重要性,以及各种不同争议解决方式可能会对客户产生的不同影响和导致的不同结果。对于类似“中国”这样含义、范围与通识有差别的用语,应该明确其在合同中的含义,并提醒客户注意。

作者:胡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娅瑾

mhp

胡光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芳甸路1155号浦东嘉里城办公楼8楼

邮编: 201204

8/F Kerry Parkside Office

1155 Fangdian Road, Pudong New Area

Shanghai 201204 China

电话 Tel: +86 21 5010 1666

传真 Fax: +86 21 5010 1222

胡光 Martin Hu

电子信箱 E-mail: martin.hu@mhplawyer.com

王娅瑾 Sally Wang

电子信箱 E-mail: sally.wang@mhplawyer.com

www.mhplawyer.com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