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再度显示其支持仲裁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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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X Chartering v Y”一案中,受理了被告Y提出的要求撤销法庭先前指令的申请。法庭曾裁定颁布该指令,准许原告X执行适用《纽约公约》的两份在伦敦做出的仲裁裁决。

被告基于三点理由要求撤销该法院指令。首先,被告称由于仲裁庭采用了错误的赔偿额计算方法,并错误地选择依赖专家证据而非法律意见,导致其无法在仲裁过程中陈述案情。第二,被告称仲裁庭的上述错误导致其采用的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的规定,也不合《仲裁条例》第89(3)(a)条的规定。第三,被告称根据第89(3)(a)条的规定,在香港执行本案的仲裁裁决将与公共政策相违背。

陈美兰法官承认《纽约公约》和《仲裁条例》支持裁决执行的本质,驳回了被告要求撤销法院指令的申请,裁定理由部分如下:

  1. 以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从未受到过认可;
  2. 被告有合理机会针对赔偿额的评估陈述案情,仲裁庭并没有做出非常严重或异乎寻常的行为影响被告;以及
  3. 在本案涉及的仲裁中,原告律师代理过程中对被告的任何错误或瑕疵都不曾破坏正当的程序,更没有与法律相冲突。

案件背景

2008年9月9日,本案原告X与被告Y签署合同,约定被告将在2009年1月1日起的两年时间内为原告从印尼向中国运输15船煤炭。但被告未曾为原告运输任何货物,因而原告控告被告违反合同。根据合同所载的仲裁条款,原告在伦敦对被告提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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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在2012年6月5日做出的最终裁决和2012年7月12日做出的补充裁决,曾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约700万美元,并支付2009年11月20日至赔偿金支付日期间的利息。

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拥有司法监督权的驻英格兰高等法院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提出上诉。被告的上诉理由是,仲裁庭在赔偿额的评估中存在错误。2012年10月10日,该高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香港原讼法庭申请在香港执行上述仲裁裁决。2013年7月2日,原讼法庭做出判决,准许申请人执行以上裁决。被告则申请撤销该法院指令,以便抵制上述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

法庭决定

法庭驳回了被告以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的挑战。陈美兰法官引述了“Grand Pacific Holdings v Pacific China Holdings (2012)”一案所阐明的关于挑战仲裁裁决执行的既有处理原则:“[申请]撤销裁决救济并不是上诉,并且法庭不会对争议的实质内容或仲裁裁决的对错等问题做出判断,不论是否涉及事实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陈法官还引述了原讼法庭在“A v R (Arbitration: Enforcement) [2009]”中的判决:“当事人在选择仲裁的同时,必须被视为已经承担了仲裁员可能做出错误裁决的风险。”

原讼法庭的结论是,即使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且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协议或相关法域的程序法,这些都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合理理由。

法庭进一步表示,无论怎样,即使存在《仲裁条例》认可的挑战理由,香港法庭也拥有执行仲裁裁决的备用自由裁量权(residual discretion)(援引案例Hebei Import & Export v Polytek Engineering (1999))。

本案被告声称,其向英格兰的高等法院申请上诉时提出的法律适用错误,与在香港申请撤销法院指令时提出的适用错误并不一致。原讼法庭完全看不出被告向英格兰的高等法院申请上诉时为什么不能提出且没有选择提出这些适用错误。原讼法庭认为,这显示出被告缺乏诚信,也与被告拖延办事的做法相一致;法庭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准许撤销法院指令,也与此有关。

被告还称其没有获得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对此,原讼法庭裁定,就评估赔偿金额的方法而言,仲裁庭的行为“并没有异乎寻常的严重[失当]”,因此法庭没有充分理由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指令。不管怎样,仲裁庭在评估航运的市场费率时参考了双方当事人呈交的资料,在程序上未失公允。

被告称其在2013年12月发现,原告律师也曾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为被告在香港等地进行的几项交易提供过法律服务。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律师曾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担任了自己的法律顾问,并获得了有关被告的机密资料,由该律师代表原告对其提起仲裁牵涉到利益冲突问题。被告认为,这属于根本性的程序失当,因此应该判定执行相关裁决违反了公共政策。

在回应公共政策问题时,陈法官援引了“Qinhuangdao Tongda Enterprise Development [1993]”一案,指出公共政策“不能被视为包罗广泛、方便时即可援引的规定,该规定范围有限,不该经常适用”。

同一位律师在代表原告之前的数年中也曾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并获得了有关被告的机密资料,也并不意味着存在利益冲突。原讼法庭也特别指出,被告未能指明该律师在实际中如何罔顾被告资料的保密性,如何披露或不当使用了这些资料。因此,并不存在因为利益冲突而违反公共政策的问题,因而也不构成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Hebei Import & Export v Polytek Engineering (1999)”和“A v R (Arbitration: Enforcement) [2009]”两起案例在谈及公共政策时曾指出,“仲裁裁决中必须有实质性的非正义问题出现,让法庭深感震撼,才能判定执行该裁决与公共政策相冲突”。原讼法庭援引上诉原则,裁定原告律师代理过程中的任何错误或瑕疵并不构成“与[法庭]所理解的道德或正义标准相冲突”的情形。原告律师的行为最多也只可能帮助原告获得关于被告资产所在地的信息,但上述信息只与执行阶段有关,与仲裁及仲裁裁决本身无关。因此,上述律师代理问题与确定是否有理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无关。

支持执行的态度

“X Chartering v Y”案体现出香港法院一如既往的支持仲裁裁决执行的态度。在得出最终判决的过程中,原讼法庭重申了香港判例法关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根深蒂固的原则。

本案表明,香港法院十分不愿意撤销适用《纽约公约》的仲裁裁决,这不仅是因为《仲裁条例》第89条支持仲裁裁决执行的立场,还因为援引第89条中撤销理由的当事人需要履行很重的举证责任。重要的是,在驳回被告Y申请撤销法院指令的同时,陈法官命令被告Y基于补偿原则支付原告的费用。

作者:Gavin Denton,香港仲裁事务所的仲裁员;Luka Groselj,该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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