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仲证据规则:引入普通法举证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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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的文章比较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新制定的《证据指引》与国际律师协会(IBA)《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在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证人证言等方面的异同。除此之外,贸仲《指引》还首次在中国引入了“特定披露请求”制度。

Boss_&_Young_picture特定披露请求

证据/电子证据的披露在普通法体系内的仲裁中被广泛运用,IBA《规则》第三条也有相关规定: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或其它当事人提出“特定披露请求”(Request to Produce),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某一类书证。

以前,当事人在中国仲裁中只需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现在,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贸仲《指引》,就需要全面披露证据,包括在对方要求下披露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这一证据规则的引入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仲裁庭作出合理判断。贸仲《指引》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指令对方当事人披露某一特定书证或某一类书证”,但特定披露请求的“申请方需阐明请求理由,详细界定该有关书证,以及说明该书证的关联性和重要性。仲裁庭应安排对方当事人对特定披露请求发表意见”。

而在IBA《规则》中,除了上述要求外,申请方还需要向仲裁庭陈述该书证不在申请人控制下和认定该书证在被请求人控制下的理由。对于电子文档,IBA《规则》更要求申请方指明具体的文件夹、搜索关键词或其他搜索方法。可见,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特定披露申请,IBA《规则》提出了更高的证明要求。

然而,特定披露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取证工作。在普通法诉讼体系下,旷日持久的特定披露经常耗尽当事人双方的精力。当事人和律师可以采用多种手段,拖延诉讼进程,增加对方律师的工作负担和对方当事人的费用,迫使对方当事人坐下来和解,并接受一个不能令人满意和信服的结果。

为避免这种情况,贸仲可以考虑制定更具体和严格的申请要求和披露规范。首先,对于特定披露的申请,贸仲可以将提出申请的次数限定在一次,或由双方约定申请次数。此外,仲裁庭应严格把握“详细界定”的规定,要求申请方提供的申请能够尽量准确详尽,对于故意模糊界定,要求对方提供大量文件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对于电子文档,《指引》可仿效IBA《规则》,对特定披露的申请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对于根据特定披露申请所提供的文件和数据,贸仲可以规定一定的格式或提供方法,并要求被请求人提供合理的索引或目录。在此,IBA《规则》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其第3.12(b)条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规定外,电子文档应以最方便经济,且可以被接受者合理利用的方式提供。

最后,对于故意不提供索引,或提供海量文件等增加对方负担的行为,仲裁庭可做出不利于被申请方的推定。在这方面,IBA《规则》已经先行一步,在第9.7条规定,在对仲裁费用,包括举证费用的分配做出裁决时,仲裁庭将充分考虑取证中任何一方的非善意行为。

证明标准

贸仲《指引》第24条对于证明标准做出了规定。对于一般事实,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而对于有关欺诈的事实,则采用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据标准。

“优势证据”和“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据”都是来自英美法的舶来品。

“优势证据”对应的英美法概念为“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指引》的英文版也直接采用了这个表述。

所谓“优势证据”,即仲裁一方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完全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但是其证据的证明力超过对方的证据,则仲裁庭应根据证据证明力强的那一方所提出的主张来认定事实。

“优势证据”标准应用广泛,无论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一般的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均以该标准作为认定事实的标准。在当前的实践中,仲裁员一般也采用这个标准,因此在《指引》颁布后,仲裁庭的具体裁决尺度应该不会受到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据”标准所对应的英美法概念为“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指引》的英文版也采用了这个表述。

“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据”标准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比“优势证据”标准更高,仅仅证明力上超过对方并不能满足该标准的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使被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或者相当的确定性。

对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英美法的实践中,大量的判例和法官、陪审团或者仲裁庭的心证会对证据的认定提供依据和保障。但是,在没有相关判例支持的情况下,中国的仲裁庭如何准确把握“有充分说服力”这一证据标准,需要在实践中审慎裁夺。

作者:贸仲仲裁员徐国建。徐律师也是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合伙人、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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