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仲裁员程序在中国的引入

作者: 张奕宁, 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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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仲裁员程序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通过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向当事人提供紧急救济的一项制度。国际上主要的仲裁机构均相继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在中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2014年版本率先引进此项机制。随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各自的2015年版仲裁规则中也分别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

依据通行做法,仲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相关申请的同时或之后将指定紧急仲裁员,该名紧急仲裁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特殊情况作出紧急临时救济的决定。该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如果仲裁地国或者执行地国的法律赋予紧急仲裁员的决定以强制执行力的话,那么申请人即可通过法院进一步落实该项救济。纵观各大国际仲裁机构的紧急仲裁员程序,其运作机制可归纳为:

程序的启动。在实践中,从仲裁申请的提起到仲裁庭的组成通常会耗时一个月或者更久。而在此期间,如果发生证据正在灭失或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的话,寻求有效的救济就变得迫在眉睫。

针对紧急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并递交申请文件及相应证据。如申请被接受,仲裁机构的院长会在收到申请文件和申请人预付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后的一天或两天内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将在接受指定后的两天内作出合理的工作计划表,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机会。

紧急仲裁员的权限。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被采取临时措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紧急仲裁员在作出相应决定之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而对于紧急仲裁员本身,其必须保持绝对的中立立场。为了保证公正,紧急仲裁员通常不得担任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紧急仲裁员决定。紧急仲裁员决定一般会在其接受指定后的15日内作出,且该决定的效力将持续至仲裁裁决的作出或出现其他规定的情况(例如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仲裁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组成),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张奕宁 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奕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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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紧急仲裁员程序中紧急仲裁员决定属于一种临时措施,临时措施的执行则成为该项程序下的关键问题。紧急仲裁员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约束力的体现理论上还是更多地取决于仲裁地国或者执行地国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1958年的《纽约公约》明确了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但对于外国仲裁的临时措施是否可以得到执行,一直都还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家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正案中,对执行外国仲裁临时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7H条承认和执行(1)规定,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应当被确认为具有约束力,并且除非仲裁庭另有规定,应当在遵从第17I条个性规定的前提下,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后加以执行,不论该措施是在哪一国发出的。为了限制法院可拒绝执行临时措施的情形,2006年修正案第17I条(1)对可拒绝承认或执行临时措施的情形做出了规定,第17I条(2)规定,受理承认或执行请求的法院不应在做出裁定时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近年来,包括澳大利亚、新加坡和香港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逐渐开始承认和执行该类临时措施。新加坡国际仲裁法规定,仲裁庭有权发出临时禁令和任何其他临时救济措施。仲裁庭的命令像法院的命令一样可以强制执行。

而在中国,目前关于临时措施的立法较少,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81条和第101条以及《仲裁法》第28条、第46条和第68条。在司法实践中,临时性的保全措施都是由法院执行的,仲裁机构本身并无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权。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2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因此,依据现行中国法律,仲裁庭尚未被赋予做出有关保全措施或采取其他临时措施的权力。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仲裁庭做出的紧急临时措施上尚缺乏法律依据。

尽管执行紧急仲裁员决定在中国现在的司法体制下还有所限制,但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引入,为推动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笔者也希望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能够借鉴各国的司法操作,以进一步加强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

作者: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奕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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