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协议能否由国外法院管辖

作者: 周富胜,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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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同时,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周富胜 CRAIG ZHOU 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周富胜
CRAIG ZHOU
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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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tin Hu & Partners

再结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关民事(包括涉外民事)争议案件的管辖等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删除了有关涉外民事争议案件协议国内、国外法院管辖的条文,而是在第34条统一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国内法院管辖。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释》)进一步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也可以书面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未约定外国法院排他管辖

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管辖条款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专属管辖除外),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方适用法定情形。但《民诉法》中有关涉外民事争议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存在,仍可能给涉外合同当事人协议国外法院管辖带来国际间平行诉讼的风险。

最高院在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世纪创投有限公司、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一般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华懋案)中,明确了涉外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中国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审理逻辑:(1)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若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是否可以不予行使管辖权。

华懋案中,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华懋公司)与世纪创投有限公司(创投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争议由香港法院非专有管辖。最高院据此认为此属于当事人明确约定的非排他性管辖条款,不具有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效力,华懋公司以该协议管辖条款主张排除内地法院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结合协议的主要履行地等因素,内地相关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最高院就华懋案作出裁定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的“非排他性管辖条款”。法律实践中,对于合同条款的排他性均需予以明确约定,若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排他性的,则通常认定相关条款不具有排他性效力。由此,若涉外合同当事人仅协议外国法院管辖,但未明确约定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则当纠纷案件符合《民诉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条件时,中国法院将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形成国际间平行诉讼。

故笔者建议,在涉外合同协议管辖时,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争议发生时排除中国法院管辖的,应当书面明确约定外国法院排他管辖,从而减少因管辖法院不确定导致国际间平行诉讼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

若涉外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外国法院排他管辖,而根据特殊地域管辖规定中国法院取得涉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那么中国法院会否不予行使管辖权呢?

是否行使管辖权?

从笔者的经验来看,一旦中国法院认定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中国法院管辖,则很少有中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

首先,中国法院不行使该类案件管辖权的前提是必须同时满足《解释》第532条规定的不方便管辖的六种情形。但一般情况下,很难有案件同时符合这六种情形。

其次,从现有判例来看,中国法院在取得该类案件管辖权后,通常愿意根据国际间平行诉讼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如在华懋案中,关于中国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不予行使管辖权的问题,最高院认为:

创投公司与华懋公司分别就争议向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形成同一争议两地平行对抗诉讼的局面。内地法院是否受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决定,即案件是否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该案中,合同履行地和争议事实发生地均位于内地,华懋公司可供扣押的财产也位于内地,故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更加有利于实现及时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目的。而协议约定的适用香港法、部分文件语言为英语、部分证人可能位于香港等情况,并不足以构成内地法院重大、明显的不方便管辖因素。故该案应当由内地相关法院管辖。

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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