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冲击涉外协议管辖约定

作者: 牟笛,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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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后的中国《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国民事诉讼法继2007年之后再次经历全方位的更新。

此次民诉法修改中对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做出了一项重要修改:

原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改为目前的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借鉴原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关于涉外协议管辖的规定,在协议管辖的范围上引入了“实际联系”概念,赋予国内案件当事人更大的选择自由。经此改动,国内和涉外案件协议管辖已没有显著差异,立法者遂删除原第242条,转而在新民诉法第34条对协议管辖做了统一规定。

牟笛 Vincent Mu 胡光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Senior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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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冲击

新民诉法条文颁布后,第34条新规获得普遍赞誉,被视作此次民诉法修改的重要亮点之一。然而,笔者近期在处理一起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却发现,将国内、涉外协议管辖统一规定的做法固然使国内案件当事人获益,却有可能对涉外协议当事人造成负面冲击。

该案件中,某内地企业与某香港企业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并约定所有争议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

纠纷发生后,内地企业却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受香港企业委托依据买卖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提起管辖权异议,不料受诉人民法院要求笔者就该协议管辖条款选择的香港法院是否“唯一确定”作出说明。

在2013年1月1日以前,该法官提出的要求是一个假问题,甚至是一个错误问题。所谓选择法院“唯一确定”的要求源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之规定,针对的仅仅是原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国内案件协议管辖,而原民诉法第242条规定的涉外协议管辖则根本不受到“唯一确定”标准的限制。

然而,随着第242条删除,新民诉法以第34条统辖国内、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假问题成为了真问题——由于第34条同时涵盖国内和涉外案件,因此与之对应的《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4条的“唯一确定”标准至少在理论上也将适用于涉外协议管辖,从而颠覆了涉外协议管辖长期以来惯常的处理模式。

根据笔者的经验,由于中外法院建制体系存在较大的区别,当事人如选择境外管辖,通常只会就国家、地区作出描述,极少考虑该选择是否“唯一确定”。举例而言,典型的协议管辖条款只会说“由英国法院管辖”,而不会使用“由英国某某法院管辖”或者“由原告住所地的英国法院管辖”等中国特色的语句。

但在前述立法修改的影响下,司空见惯的协议管辖条款将忽然面临无效的风险,不仅将极大影响未来类似条款的拟定,更重要的是将会对大量既定协议管辖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带来冲击。

填补漏洞

笔者相信,结合民诉法历年修改中体现出的立法意图以及立法者对于修订原因所做的解释,上述问题的出现只是源于疏忽,绝不意味着立法者意图将“唯一确定”标准引入涉外协议管辖。

然而在实践中,一旦面临法官、对方当事人从这一角度挑战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论证“涉外协议管辖选择无需唯一确定”时无法援引现行的法律规定,而只能从立法意图、修订渊源的角度作出法理分析,这将大大增加结果的不确定性,使当事人背负巨大的法律风险。

为此,笔者呼吁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就这一问题作出澄清,并通过修订民诉法及《民诉法适用意见》的方式彻底填补这一法律漏洞。

与此同时,在前述措施完成以前,律师则应充分注意到这一风险的存在,通过制定备用预案、提前与当事人和法官进行沟通、研析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目前条件下如何以适当理由还原真实立法意图等方式尽量避免风险的产生,保护当事人对管辖地点合理、合法的期望。

牟笛是胡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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