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为取证独辟蹊径

作者: 牟笛、周成成,胡光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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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以来,取证难一直是困扰律师参与诉讼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相比域外同行,中国律师既没有法律明确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同时还面临信息来源的相对匮乏,以致常常面临无米下锅的窘迫局面。自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笔者所在的胡光律师事务所将其作为一种新的重要取证途径,在若干个案中取得了良好效果。为此,我们将相关经验分享如下。

牟笛 Vincent Mu 胡光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Senior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牟笛
Vincent Mu
胡光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Senior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案例

案例一: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股东长期压迫外方股东。其后,恰逢政府将合资企业动迁。除现金外,合资企业还获得了补偿地块。中方股东遂谎称合资企业因“环保”、“规划调整”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悍然关闭合资企业。同时,中方股东又绕过外方股东利用新地块和现金悄然另起炉灶,从而引发争议。

以往的类似案件中,外方股东哪怕有无数个理由怀疑中方股东编造的借口也很难从正规渠道核实、了解合资企业关闭的真实原因。

作为外方股东的律师,我们先后向当地环保部门和规划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说明该合资企业是否曾经受到环境处罚、其所在地块规划是否发生变更,并分别获得否定的答复。在后续的争议解决程序中,该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给中方股东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为保障外方股东权益发挥了关键作用。

案例二:某超市经营企业将一间店铺出租给一家餐饮企业经营,双方合同中约定超市不保证该店铺可用于餐饮用途。事后,该餐饮企业未能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无法开设餐饮,从而将超市告上法庭。餐饮企业在诉状中声称曾被环保局告知,“因该场地有群众信访,早已通知超市不得用于餐饮经营”。

我们接受了超市的委托后得知,该超市从不知晓该场地所涉及的信访事宜,更没有收到过任何关于该场地不得经营餐饮的通知。

然而,“不知晓”、“未被告知”均属于典型的消极事实,举证难度极高。如果因循传统思路,用员工证言等加以证明,不仅成本高,证明力也显著不足。为此,我们先后向环保局提交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说明“是否曾经作出相关场地不得开设餐饮企业的行政决定”,以及要求环保局就群众信访的内容作出说明。

环保局答复称没有作出过这样的决定,同时也无法提供有关信访的相关信息,提示我们向信访部门进行询问。这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有力回击了餐饮企业的不实指责,在案件中发挥了关键作用。

周成成 Zhou Chengcheng 胡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周成成
Zhou Chengcheng
胡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注意方面

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明确、公信力十足,是不可多得的好证据。然而,律师想要稳妥、高效地借助这一渠道取证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待证事实和政府保有的信息内容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律师不能简单地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疑问,而必须通过思维加工将亟需解决的问题转化为有效的信息公开申请。以上述第二个案例为例,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环保局是否曾经告知超市该场地不得经营餐饮”。但该问题指向的信息本身并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于“政府信息”的定义,必须将其转化为“是否曾经作出相关场地不得开设餐饮企业的行政决定”,确保获得有效答复。

其次,《信息公开条例》本身并没有对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作出规定,但允许申请人就答复形式提出要求。因此,律师在申请过程中应注意指定以书面方式答复,从而满足民事诉讼法上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根据我们以往的经验,如不特别强调,政府部门往往倾向于电话口头告知的方式答复;而一旦明确要求书面答复,政府部门的配合度通常都很高。

第三,律师在考虑申请对象时只需要大致确定即可,无需就此花费过多时间精确分析。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只要相关信息确实存在,首次接受申请的政府部门即便自身不掌握该信息,也应当告知申请人正确的申请对象。在前述第一个案例中,规划局即表示其不掌握相关地块的规划信息,提示我们向该地块所属的某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重新申请后,我们顺利获得了开发区管委会的答复。

牟笛是胡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周成成是胡光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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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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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光 Martin Hu

电子信箱 E-mail: martin.hu@mhplawyer.com

牟笛 Vincent M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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