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修改和对实务的影响

作者: 权鲜枝、付建军,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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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于2019年3月18日发布了《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第3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称“该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权鲜枝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Quan-Xianzhi-Senior-Partner -Longan-Law-Firm
权鲜枝
隆安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删除了“第二章技术进口管理”中的以下内容:

首先,删除了原第24条第3款:“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修改前,该条款强制性规定侵权责任由让与方承担,修改后,合同双方在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有了更多的自主权。在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可以参考《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合同双方的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由让与人承担。

第二,删除了原第27条:“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修改前该管理条例规定技术改进成果归改进方所有,修改后,关于改进技术的成果归属问题可以参考《合同法》第354条,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为主,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由改良方享有。

第三,删除了原第29条:“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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